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有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4536号 原告:**有,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19号(金属材料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建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诉称,2019年9月10日8点左右,其在驻马店市××城区××路西侧人行道散步时,因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在人行道上开挖的窨井没有盖,导致其不慎跌入窨井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其报警后,入住解放军第九九〇医院治疗35天,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向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主张赔偿事宜被拒绝。现请求判决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赔偿医疗费28131.25元、营养费475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8365.4元、护理费11888.5元、残疾赔偿金2394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5725.83元。 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辩称,原告**有受伤属实,但其公司并未在人行道施工或开挖窨井,涉案窨井盖缺失原因应为人为损坏或盗窃,属于突发情况。其公司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窨井盖缺失后及时进行了修复,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公司不可能做到全天候24小时不间断进行巡检,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其公司仅是对弱电管道进行日常管理,保障弱电线路正常运行。公司得知原告**有受伤后,派员看望,尽到了合理的人道主义。事发时天气晴朗,早晨8点光照充分,视线良好,原告**有在人行道步行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有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8时许,**有沿驻马店市××城区××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路西人行道步行时,因道路上窨井盖缺失,**有不慎跌入窨井内受伤。该窨井的管理单位为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 事故发生后,**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双肺挫伤。入院后,医院给予**有特护、病重、心电监护、吸氧、胸廓外固定,予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祛痰、消肿、预防应激性溃疡等药物应用及对症处理。2019年10月15日,**有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8131.25元。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全休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如提重物、跑步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3.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4.出院后1个月复查CT、MRI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遇突然胸通、胸闷、呼吸困难随时复查;考虑肺挫伤、断端错位。 2020年3月16日,**有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胸部损伤:7)肋骨骨折6根以上之规定,**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有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定残日为2020年3月24日。**有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有出生于1947年9月29日,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作为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在窨井盖缺失的情况下,并未及时进行修复,造成原告**有在步行时不慎跌入窨井内受伤,被告驻马店建投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未及时修复缺失的窨井盖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有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131.2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50元计算,计款1750元。营养费按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00元。护理费标准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4567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天认定,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7506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7年,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940.68元(34200.97元/年×7年×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3327.93元,被告驻马店建设公司负担70%,计款44329.55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元。以上,驻马店建设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47829.55元。原告**有现年近73岁,且没有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亦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赔偿款47829.55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原告**有负担197元,被告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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