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130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驻马店市骏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驻马店市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驻马店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2259.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晚10许,原告与家人朋友吃晚饭后沿纬一路南侧人行道至与文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掉到没有**的窨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当时窨井旁边的路灯未亮。作为窨井的管理者、使用者,五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33天,花费3万多元,五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管理处辩称:原告起诉工程管理处没有法律依据,该管理处的职责和职权均来源于城市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工程管理处只对管辖范围内道路中的雨水井和污水井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涉案窨井属于电力管网井,不属于工程管理处的职责范围,工程管理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工程管理处的建设单位,仅负责城区地下弱电管网建设、经营和维护,而涉案窨井只有强电管网,没有弱电管网,该公司的弱电管网在道路北侧,涉案窨井是强电管网在道路南侧,强电和弱电不能在同一侧,该路段的弱电管网也是属于驻马店开发区管理,不属于该公司管理,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诉称住建局是投资公司的主管单位,这个观点不能成立,投资公司是企业单位,不是事业单位,投资公司不属于住建局管理,该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窨井有强电管网,供电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而原告掉到窨井里的时间是2016年4月9日,事发当日,供电公司还没有使用窨井,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5月29日事发路段路灯已经竣工验收,我公司不是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10许,原告与家人朋友吃晚饭后沿纬一路南侧人行道至与文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掉到没有**的窨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01时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10时出院,住院天数33天,住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驻申正**所(2016)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同日,该所作出驻申正**所(2016)临鉴字第6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女儿申若浵,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其母亲***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有三子。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与***一起生活,但未出庭作证。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二张1800元。提交照片7张,照片显示事发时人行道上黑暗无灯光,事发后窨井已加盖,**上有明显的强电标示,井内有强电电缆。庭审中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照片3张,证明该公司只负责弱电管井,而涉案窨井系强电管井。还查明,事发路段路灯系单臂灯,机动车道上有路灯,人行道上无路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在吃晚饭后沿纬一路南侧人行道至与文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掉到没有**的窨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安全不注意防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责任。涉案窨井系电力管网井,井内有强电电缆,**上有明显的强电标示。被告工程管理处负责雨水井和污水井,投资公司只负责弱电管井,住建局也与电力设施无关,因而被告工程管理处、投资公司、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事发路段的路灯建设单位,而事发路段路灯系单臂灯,机动车道上有路灯,人行道上无路灯,且路灯离事发窨井较远,又有树木花草遮挡灯光,造成涉案窨井处黑暗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负责强电管网,涉案窨**上有明显的强电标示,井内有强电电缆,被告供电公司应系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涉案窨井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
因原告及其女儿申若浵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申若浵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其母亲***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有三子。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与***一起生活,但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75.38元;2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计算为11409.3元(33857元/年÷365天×12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4、营养费:1230元(10元×123天);5、误工费:27000元(45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08932(27233元/年×20年×20%);7、抚养费:21705.6元(18088元/年×12年×20%÷2人);8、赡养费:8587元(8587元/年×15年×20%÷3人);9、后期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218599.28元,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174879.4元(218599.28元×80%),1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84879.4元(174879.4+10000元)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182259.45元,应按原告请求赔偿。被告工程管理处、投资公司、住建局、**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窨井有强电管网,供电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而原告掉到窨井里的时间是2016年4月9日,事发当日,供电公司还没有通电使用窨井,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不是原告被电击伤,而是原告掉到窨井摔伤,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5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