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3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宏,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立,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驻马店市骏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汀,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新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志宏、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赵玉景,被上诉人申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立,被上诉人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汀,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兰,原审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豫170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志宏掉到没有井盖的窨井内,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程管理处只负责雨水井和污水井、投资公司只负责弱电管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供电公司对涉案窨井负有管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漏列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为被告。
申志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建局辩称,工程管理处是住建局的二级机构,住建局是投资公司的主管单位,三家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单位。诉讼中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客观、不属实。工程管理处的主管单位是市城管局,投资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市场化经营企业,与住建局不存在主管单位关系。供电公司认为三家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单位,诉讼中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住建局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涉案窨井的实际管理和使用单位,涉案窨井与市住建局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供电公司对住建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住建局的判决。
华宇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申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工程管理处、投资公司、住建局、华宇公司赔偿申志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2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晚10许,申志宏与家人朋友吃晚饭后沿纬一路南侧人行道至与文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掉到没有井盖的窨井内,造成申志宏受伤,申志宏于2016年4月10日01时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10时出院,住院天数33天,住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申志宏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申志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志宏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同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志宏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申志宏为城镇户口,其女儿申若浵,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其母亲胡桂兰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胡桂兰有三子。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胡桂兰与申志宏一起生活,但未出庭作证。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一审庭审中,申志宏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二张1800元。提交照片7张,照片显示事发时人行道上黑暗无灯光,事发后窨井已加盖,井盖上有明显的强电标示,井内有强电电缆。庭审中投资公司提供照片3张,证明该公司只负责弱电管井,而涉案窨井系强电管井。还查明,事发路段路灯系单臂灯,机动车道上有路灯,人行道上无路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申志宏在吃晚饭后沿纬一路南侧人行道至与文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掉到没有井盖的窨井内,造成申志宏受伤。申志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申志宏对自身安全不注意防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志宏承担20%责任。涉案窨井系电力管网井,井内有强电电缆,井盖上有明显的强电标示。工程管理处负责雨水井和污水井,投资公司只负责弱电管井,住建局也与电力设施无关,因而工程管理处、投资公司、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宇公司系事发路段的路灯建设单位,而事发路段路灯系单臂灯,机动车道上有路灯,人行道上无路灯,且路灯离事发窨井较远,又有树木花草遮挡灯光,造成涉案窨井处黑暗与华宇公司无关,华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负责强电管网,涉案窨井盖上有明显的强电标示,井内有强电电缆,供电公司应系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涉案窨井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对申志宏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申志宏自身承担20%的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因申志宏及其女儿申若浵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申若浵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其母亲胡桂兰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胡桂兰有三子。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胡桂兰与申志宏一起生活,但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玉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申志宏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75.38元;2、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计算为11409.3元(33857元/年÷365天×12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4、营养费:1230元(10元×123天);5、误工费:27000元(45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08932(27233元/年×20年×20%);7、抚养费:21705.6元(18088元/年×12年×20%÷2人);8、赡养费:8587元(8587元/年×15年×20%÷3人);9、后期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因申志宏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218***9.***元,供电公司应承担174879.4元(218***9.***元×80%),1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供电公司应赔偿给申志宏184879.4元(174879.4+10000元)元。由于申志宏请求赔偿1822***.45元,应按申志宏请求赔偿。工程管理处、投资公司、住建局、华宇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申志宏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窨井有强电管网,供电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而申志宏掉到窨井里的时间是2016年4月9日,事发当日,供电公司还没有通电使用窨井,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不是申志宏被电击伤,而是申志宏掉到窨井摔伤,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志宏各项损失共计1822***.45元。二、驳回申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申志宏负担79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负担3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供电公司提交: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督通(2017)170号《关于对全市第三次中电项目推进工作周例会议定事项进行督查的通知》;2、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驻电(2018)87号文《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关于协调10千伏电缆工程使用地下管网通道事宜的函》;3、国办发(2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4、驻政办(2015)32号《驻马店市进一步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内容:涉案窨井属于地下管网,属于市政设施,根据市政府文件督查台账第5项明确规定“经济开发区电力建设问题,地下管网已建成的,供电公司前三年免费使用,三年后按规定标准缴费。地下管网未建的,由市财政出资,住建局和供电公司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共同施工,建成后交住建局管理”,上诉人在地下管网安装、铺设强电线路,需经投资公司批准,同时根据国办发(2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一)项“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要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管线安装后仍是由收费的运营管理单位专业管理,也不是由上诉人管理。况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还未安装、铺设地下高压电缆。一审判决将事故发生5个月后才使用地下管网的上诉人,推定为地下管网的管理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是地下管网的产权人、出资人、建设人、施工人、管理人。申志宏质证意见为:(2018)87号、(2017)170号文件都是在事发之后出来的,证明不了事发时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不是上诉人。工程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同意申志宏的质证意见。涉案窨井与工程管理处没有关系。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2015)32号文件我们并没有见到。其他同意申志宏的质证意见。住建局质证意见为:同意申志宏和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2017)170号是2017年发的文件,不适用本案。华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4月9日晚10许,申志宏与家人朋友吃晚饭后沿纬一路南侧人行道至与文明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掉到没有井盖的窨井内,造成申志宏左胫腓骨骨折。双方当事人对申志宏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志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不注意防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申志宏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申志宏提供的2016年4月10日拍摄现场照片,涉案窨井预留有铺设缆线的位置,结合申志宏提供的目前的现场照片,涉案窨井内有强电电缆,且井盖上有明显的强电标示,上述照片足以认定涉案窨井系为铺设强电电缆而修建的电力管网井。故涉案窨井的使用权人系供电公司。根据申志宏提交的现场照片,涉案窨井所铺设的电缆系10KV电缆,属于高压危险的电力设施,该电力设施的管理与维护部门需要相应的技术资质,因供电公司没有提供除其公司外其他部门拥有管理与维护10KV以上高压电缆资质的证据,且其公司在对该高压电缆的维护与管理时,均需开启涉案窨井才能进行维护与管理,故供电公司应系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一、二审中,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窨井的产权属供电公司之外的其他部门。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并无不当。供电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申志宏掉到没有井盖的窨井内,工程管理处只负责雨水井和污水井及投资公司只负责弱电管井,认定其对涉案窨井负有管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涉案窨井等电力设施承担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因管理维护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供电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称心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