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三桥村。
经营者:唐腾蛟,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洁、施金文,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天河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余欣谕。
原审被告: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振兴路147号1楼。
经营者:朱张丽,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大钢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以下简称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钢模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结果不合理。正大钢模租赁站与人禾传媒广告公司之间系钢管租赁关系而非工程承揽关系。正大钢模租赁站的员工参与广告牌搭建系借用,且无过错。2018年4月7日至4月8日,因举办活动需要,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委托有承建资质的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设计搭建广告牌,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向正大钢模租赁站租赁钢架及物品以完成广告牌搭建工作。由于人禾传媒广告公司缺少施工人员,故向正大钢模租赁站借用员工搭建广告牌。正大钢模租赁站基于业务关系,安排员工参与广告牌的搭建。上述员工在现场均按人禾传媒广告公司的要求进行操作。现因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受伤,应由广告牌所有单位、承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明知存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改善、加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拆除或加固,也未加警示提醒,最终致使意外发生。因此,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安全防护的责任,应对伤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如果是转包,也是非法转包,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正大钢模租赁站、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承担因兰花展搭建物倒塌砸伤的各项损失3321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正大钢模租赁站、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阳区鹿山街道、杭州市兰花协会、台湾兰花协会在富阳区东吴文化广场于2018年4月7日至4月8日举办国兰文化节活动,由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承办,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将文化节活动的广告牌搭建委托给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将设计的广告牌转包给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完成后,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均提示要求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的广告牌、架子应用绳绑在树上加固,正大钢模租赁站未按提示要求进行加固。2018年4月7日下午,**带女儿去游玩,在东吴公园广场兰花展广告牌被风吹后倒塌,砸倒在附近游玩的**,经送富阳区第一医院诊治,确诊为:高处坠落伤、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4棘突、腰3-4右侧横突骨、左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及骰骨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2018年4月7日至5月19日在富阳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973.81元。2018年11月12日,**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1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杭州华硕(2018)临(桐wv)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腰4棘突、腰3-4右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伤害事件发生后,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支付费用48000元;正大钢模租赁站向**支付4800元。2018年12月28日,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与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进行调解,因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认为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正大钢模租赁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区××乡××村××路××号。租房居住在富阳区××街道××村,现在富阳城区已连续二年从事美容服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是国兰文化节活动承办单位,具有承办广告资质;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对承接的广告制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活动中其广告牌因被风吹倒塌,砸伤在广场游玩的**,造成**伤残,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对于伤害结果虽不存在过错责任,但对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改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承接了广告制作内容后,将搭建广告牌的内容转包给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正大钢模租赁站仅有出租钢架、钢模等的经营范围,无搭建资质及经营范围,虽正大钢模租赁站认为其有搭建的经验和实际搭建的能力,但无搭建资格,而且在搭建中未尽到符合安全到位的责任,对架子的搭建未采用绳子加固的建议,造成其搭建的广告牌被风吹倒塌,砸伤在广场游玩的**,造成**伤残的结果,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及正大钢模租赁站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对伤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大钢模租赁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过错行为按份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于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已承担的费用48000元,其余部分应由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正大钢模租赁站承担60%的责任。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以其非转包关系,认为是为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打工,从租赁及结算费用,该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受伤后,医疗费129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天计2100元,护理费60天×167.39元计10043.40元,误工费150天×167.39元计25108.50元,伤残赔偿金51261元×20年×22%计225548.40元,营养费90天×30元计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12×22%/计42139.6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332113.79元,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已支付48000元。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正大钢模租赁站共计尚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84113.79元,按照正大钢模租赁站、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过错按份承担责任,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赔偿113645.52元,正大钢模租赁站赔偿170468.27元,已付4800元,尚应付165668.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364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正大钢模租赁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6566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0元,由人禾传媒广告公司410.50元,由正大钢模租赁站承担620元。
二审期间,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提交2018年度人和传媒公司搭台记录,欲证明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是向正大钢模租赁站租赁搭建好的台跟背景。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明确,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虽为兰花节的承办方,案涉广告牌也是其委托给有资质的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设计、制作,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选任过错,但其对于已经发现的问题未及时督促改进,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将广告牌转包给无资质的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存在过错。正大钢模租赁站作为搭建人,在经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提示风险后,依然未对广告牌进行加固,未尽审慎注意,尽最大可能排除危险,致使损害发生。一审法院对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和正大钢模租赁站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正大钢模租赁站主张系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向其租赁钢管并借用施工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正大钢模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泽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