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富阳市某某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8341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杰、施金文,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AD8JP8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振兴路147号1楼。

经营者:朱张丽,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朱张丽丈夫。

被告: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6696823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天河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余欣谕,该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膜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BPGBD7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三桥村。

经营者:唐腾蛟,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诉被告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下简称: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膜租赁站(下简称:正大钢模租赁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叶玉洁,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欣谕、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经营者唐腾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兰花展搭建物倒塌砸伤的各项损失3321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带女儿在富阳东吴公园游玩,因当天公园广场兰花展二搭建的广告牌被风吹倒后倒塌砸到原告,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4棘突、腰3-4右侧横突骨;左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及骰骨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住院16天。2018年4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2018年5月11日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11月12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级、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经了解东吴公园兰花展由富阳区鹿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将兰花展的工作发包给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承办,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将广告牌制作发包给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而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将架子发包给正大钢模租赁站负责搭建。由于被告搭建的广告牌被风吹倒砸伤原告造成原告评级为九级、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在治疗期间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支付了部分费用,为妥善处理该事故,原告请求鹿山街道调解会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辩称,原告提出的费用清单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异议,但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元没有依据。整个事情过程中被告南楼创意工作室接受主办单位委托,再委托给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制作、搭建广告牌,故该事故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存在一定的责任,不存在具有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进行了赔偿,垫付费用28000元,从住院开始到出院之后,被告仍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续的鉴定报告后要求30多万,与预期是有很大出入,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活动广告是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要求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和联系,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一直与被告正大钢膜租赁站有合作,故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让被告正大钢膜租赁站包掉整个广告牌的搭建。对赔偿费用的事情,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跟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联系中还有5万余元款项未结算,与被告正大钢膜租赁站也有1万元没有结算。对于调解事宜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不了解,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

被告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膜租赁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没有理由,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只是为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打工,事件发生后,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在医院的时候已支付原告4800元,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让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制作广告牌,没有承包的意义,也是按照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的要求搭建的。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二份简易劳动合同,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正大钢膜租赁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是否是真的在该单位工作无法确认,但被告正大钢膜租赁站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对人民调解协议无异议;提出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知道人禾传媒公司广告牌搭建工作转包的事实。本院对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富阳区鹿山街道、杭州市兰花协会、台湾兰花协会在富阳区东吴文化广场于2018年4月7日至4月8日举办国兰文化节活动,由被告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承办,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将文化节活动的广告牌搭建委托给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设计制作,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将设计的广告牌转包给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完成后,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及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均提示要求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的广告牌、架子应用绳绑在树上加固,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未按提示要求进行加固。2018年4月7日下午,原告带女儿去游玩,在东吴公园广场兰花展广告牌被风吹后倒塌,砸倒在附近游玩的原告,经送富阳区第一医院诊治,确诊为:高处坠落伤、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4棘突、腰3-4右侧横突骨、左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及骰骨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2018年4月7日至5月19日在富阳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化费医疗费用12973.81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1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作出杭州华硕(2018)临(桐wv)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腰4棘突、腰3-4右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证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支付费用48000元;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向原告支付4800元。

2018年12月28日,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告与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进行调解,因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认为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正大钢模租赁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区。租房居住在富阳区,现在富阳城区已连续二年从事美容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是国兰文化节活动承办单位,具有承办广告资质;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对承接的广告制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活动中其广告牌因被风吹倒塌,砸伤在广场游玩的原告,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富阳市***道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对于伤害结果虽不存在过错责任,但对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改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承接了广告制作内容后,将搭建广告牌的内容转包给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仅有出租钢架、钢模等的经营范围,无搭建资质及经营范围,虽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认为其有搭建的经验和实际搭建的能力,但无搭建资格,而且在搭建中未尽到符合安全到位的责任,对架子的搭建未采用绳子加固的建议,造成其搭建的广告牌被风吹倒塌,砸伤在广场游玩的原告,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及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对伤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过错行为按份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于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已承担的费用48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承担60%的责任。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搭建以其非转包关系,认为是为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打工,从租赁及结算费用,该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到伤后,医疗费129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天计2100元,护理费60天×167.39元计10043.40元,误工费150天×167.39元计25108.50元,伤残赔偿金51261元×20年×22%计225548.40元,营养费90天×30元计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12×22%/计42139.6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332113.79元,被告南楼文化创意工作室已支付48000元。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共计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284113.79元,按照两被告过错按份承担责任,被告人禾传媒广告公司赔偿113645.52元,被告正大钢模租赁站赔偿170468.27元,已付4800元,尚应付165668.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36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膜租赁站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656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0元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410.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膜租赁站承担62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人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富阳区***道正大钢膜租赁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利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