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鑫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市恒康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靖江市鑫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恒康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靖江市鑫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恒康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857380129,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三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鑫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创新村3组。
法定代表人:陈虎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保定市恒康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鑫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2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恒康公司有明确的住所地涿州市东城坊镇三城村,故本案应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涿州市,合同履行地应为涿州市。故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涿州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鑫昊公司依据其与恒康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的定作合同纠纷诉讼,鑫昊公司可以选择向恒康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鑫昊公司与恒康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鑫昊公司起诉要求恒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鑫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鑫昊公司所在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