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470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2826653X。

法定代表人:叶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灿,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于2020年12月4日通知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第三人闽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给***拖欠的货款11920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5月期间,***、***陆续向***购买模块,货款合计119205元,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尔后,***多次催讨货款,***、***仍未归还上述货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1.讼争模块实际是闽晟公司向***购买,其只是闽晟公司派驻到湄洲工地(二期)的工作人员,分别担任现场总负责人和后勤人员,***与***商谈、***签收货物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闽晟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讼争模块的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至今还堆放在湄洲工地上。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闽晟公司述称,***、***是其派驻到湄洲工地的员工,对于***主张的模块都有签收,但讼争模块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晟公司中标承建湄洲岛污水收集工程。***为闽晟公司派驻湄洲工地的现场总负责人,***为后勤人员。为湄洲工地(二期)建设需要,由***联系***购买模块事宜,***于2019年4月29日至5月15日期间分批次向湄洲工地(二期)供应模块,***负责收货并在***提供的送货上签名。本案审理期间,***与庄金元、***、闽晟公司对讼争模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认为其是按庄金元的要求提供不同质量等级的模块,在2017年7月催讨货款前庄金元、***未提出质量问题,且交付后货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庄金元、***自行承担;庄金元、***认为,***先后两次供应的模块均不符合质量要求,提供了微信聊天录屏及语音记录、微信截图、照片予以证明;闽晟公司认为***供应的模块存在质量问题,该模块至今堆放在湄洲工地上。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是否真正的买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供的《中标合同书》、项目资料专用章启用证明、项目通讯录,证据之间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认定闽晟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进行的有关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闽晟公司承担。***主张***、***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起诉的二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故而对双方争议的模块质量问题,可不予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钦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