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182号
原告:厦门翔顺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下边里11-1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林柳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生,公司职员。
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福。
原告厦门翔顺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厦门翔顺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翔顺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翔顺润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翔顺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吴天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妙赛
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