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19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福,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集美发展公司)与被告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闽晟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针对原告集美发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反诉合并审理,并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集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温建萍,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杨秋琴,被告(反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美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立即拆除浦林村潮瑶污水处理站的设备;3.判令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支付集美发展公司履约保证金53300元;4.判令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支付浦林村潮瑶污水处理站运营期间拖欠的2021年1月至4月电费1766.52元;5.本案诉讼费由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集美发展公司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对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进行招标采购(招标编号×××8D),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与泉珠泉(厦门)水业有限公司(下称泉珠泉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该项目属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根据招标文件内容,集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及泉珠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合同2.2.1条约定:“中标人必须自行解决施工临时用水用电,项目产生所需用水用电由中标人申请,同时承担三年运维期的水电费用,并在合同期结束后及时向采购人和管理单位移交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3.2条约定:“中标人在项目建成投入生产后,提供三年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三年运维期满后,设备资产归属采购人所有,合同第3.3条约定:“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后,管理单位将进行每年不少于6次的定期或不定期抽检”。合同第(六)款约定:“按照招投标文件:1.本项目无预付款。2.项目建设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经水质检测达到排放标准,且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竣工后,书面申请甲方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由管理单位进行每年不少于6次的定期或不定期抽检,检测合格达标后,在投入生产之日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同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各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作为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支付款;在项目合同期满并完成资产移交和相关过户手续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为保证政府采购合同有效执行,中标人必须向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以合同金额的10%计取)。……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金以转账、汇款、履约担保书、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给采购人。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金在项目建设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经水质检测达到排放标准,且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中标人,若因中标人原因导致合同中止的,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金将不予退还”。合同第7.2条约定:“……我区农村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水质标准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合同第(十二)款约定违约责任:“按照采购文件执行”。招标文件第21.2款约定违约责任:“……若在一年内有2次抽检未能达标的,采购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成交人限期自行拆除相关设备,没收履约保证金,且采购人有权根据相关规定递补后续成交候选人为成交人”。合同签订后,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未提交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施工,集美发展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发函敦促施工。2017年9月主体设备安装完成,经水质检测发现处理站污水未达排放标准,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并未对此进行调试整改,项目一直无法验收。2019年底,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即对合同项目污水处理站疏于管理,导致相关设备污水浸泡腐蚀变形,杂草丛生。2021年1月18日集美发展公司发函至厦门溢盛公司要求尽快完成污水处理站调试工作,但至今仍未进行调试整改。集美发展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一年内有2次抽检未能达标的,采购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以事实行为对项目严重失管,致使集美发展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集美发展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且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应支付污水处理站运维期拖欠的电费1766.52元。另,泉珠泉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泉珠泉(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0月29日注销,全体股东签署简易注销承诺书,注销时公司的股东有:***、敩敩乐(厦门)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下称敩敩乐公司)、中敩(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中敩公司)。2020年12月18日,敩敩乐公司注销,公司股东有:***、中教(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于2021年2月25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泉珠泉公司、敩敩乐公司、中敩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合同项下的村庄已经拆迁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没有违约情况,集美发展公司要求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支付保证金不能成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支付的必要。污水处理站电费已交到2020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3年了。集美发展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没有义务缴纳。
***答辩称,一、集美发展公司将泉珠泉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是错误的。泉珠泉公司依法登报公告解散注销后,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齐全的注销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于2020年10月19日已经依法解散注销。登报公告期内,集美发展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现在集美发展公司将泉珠泉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二、集美发展公司向泉珠泉公司主张诉求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灌口镇分散式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招标编号×××8D)项目实施过程中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与运营维护问题,在该项目招投标时,中标人联合体成员厦门溢盛公司、泉珠泉公司和闽晟集团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厦门溢盛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与运营维护由厦门溢盛公司负责,在项目建设与运营过程中,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与运营维护事实上也是由厦门溢盛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纠纷,集美发展公司应当向厦门溢盛公司主张诉求,集美发展公司向泉珠泉公司主张诉求是错误的。三、本案所涉项目招标条件与合同约定为处理农村生活污水,而实际进水中混有大量工业废水,集美发展公司首先违约,责任应当由集美发展公司承担。
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集美发展公司继续履行《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即判令集美发展公司向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5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集美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受厦门市灌口镇人民政府(采购人)、集美发展公司(代建单位)的委托,就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治理(建设及运营)(采购编号:×××8D)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及已注销的泉珠泉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该项目竞标。2016年1月29日,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向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为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治理(建设及运营)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2333000元。此后,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与集美发展公司即代建单位分别签订《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2)合同》;《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3)合同》;前述三份合同除合同标的以及合同价格存在差别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一致。案涉《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浦林村潮瑶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规格型号为IFAS-100,合同总价款为533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条件约定“按照招投标文件:1.本项目无预付款。2.项目建设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经水质检测达到排放标准,且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竣工后,书面申请甲方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由管理单位进行每年不少于6次的定期或不定期抽检,检验合格达标后,在投入生产之日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同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各支付合同款的25%作为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支付款;在项目合同期满并完成资产移交和相关过户手续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为保证政府采购合同有效执行,中标人必须向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以合同金额的10%计取)。”合同签订后,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7年2月20日,厦门溢盛公司向集美发展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并将设备交付给集美发展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灌口镇浦林村内存在大量小作坊、餐饮企业导致分散式污水处理站实际进水中混有大量的工业废水,根本无法达到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进水仅为生活污水的标准,其进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未能达标。集美发展公司完全知晓此情况,但一直无法解决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未达标的问题。针对以上进水中混入大量工业废水问题,2018年12月27日,厦门市集美区河长办组织召开协调会,协调解决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不达标等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溢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日常的设备运行维护,并配合集美发展公司完成水处理站的各项检查工作。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费也均由厦门溢盛公司自行承担。但是,厦门溢盛公司多次要求集美发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集美发展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集美发展公司使用,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因实际进水中混有大量的工业废水,导致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未达标,并非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原因造成。现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集美发展公司使用。污水处理站运行期间,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依约完成设备日常维护工作,并配合集美发展公司完成污水处理站各项检查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案涉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自2017年8月开始自2020年12月已运行超过3年,依照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集美发展公司应向厦门溢盛公司支付100%的工程款即533000元。
集美发展公司辩称,集美发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工程款。1.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进度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集美发展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发函敦促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因此,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述称于2017年2月20日向集美发展公司提交工程报验单并将设备交付给集美发展公司使用,该陈述与事实不符。2.2017年9月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厦门溢盛公司对合同项目水质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显示出水水质未达排放标准,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一直未对此进行调试整改,导致合同项目一直无法验收。3.2019年12月,福建省环安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对合同项目污水处理设施出具评估报告,根据报告显示,污水处理站出水主要污染物指标均严重超标,现场勘查存在诸多问题,足以证明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对合同项目严重失管。2021年1月18日集美发展公司向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发函要求对合同项目进行整改调试,但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至今未调试整改。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年内两次抽检未能达标的,采购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成交人限期自行拆除相关设备,没收履约保证金”。且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以事实行为对合同项目严重失管,处理站污水一直未达排放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集美发展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另,对于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述称处理站实际进水中混有大量工业废水的问题,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并未提供水质检测等直接证据证明,且根据2019年12月福建省环安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也并未检测出进水中混有大量工业废水,因此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即使进水水质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第16.2条的约定,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也必须进行确保排放达标的应急处理,然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应急处理措施,污水一直未达排放标准。因此,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对合同项目严重失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无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陈述称,项目开始投标后,泉珠泉公司只是挂名,同意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共同主张项目的全部费用,且由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分配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受厦门市灌口镇人民政府(采购人)、集美发展公司(代建单位)的委托,就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治理(建设及运营)(采购编号:×××8D)进行招标采购,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及已注销的泉珠泉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2016年1月29日,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向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为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治理(建设及运营)的成交供应商,成交总金额为2333000元。此后,集美发展公司(甲方)与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乙方)就三个项目签订《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2)合同》;《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3)合同》;前述三份合同除合同标的以及合同价格存在差别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一致。其中《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浦林村潮瑶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规格型号为IFAS-100,生产厂家厦门溢盛公司,数量为1套,合同总价款为533000元,交货期60个日历日,接到采购人进场通知后,于60个日历日内完成深化设计、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排放达标之日起提供三年的运行维护管理服务;三年运维期满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资产及后续运维权移交甲方所有;项目无预付款,项目建设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生产,经水质检测达到排放标准,且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竣工后,书面申请甲方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由管理单位进行每年不少于6次的定期或不定期抽检,检验合格达标后,在投入生产之日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同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各支付合同款的25%作为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支付款;在项目合同期满并完成资产移交和相关过户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为保证政府采购合同有效执行,中标人必须向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以合同金额的10%计取);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
合同签订后,集美发展公司将符合施工条件的项目交付给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7年9月基本完成污水处理站主体设备安装,因经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未达排放标准,项目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确认2017年9月26日实际投入运行。
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厦门溢盛公司就潮瑶进出水进行多次检测,结果如下:
取水时间
实验时间
水样
COD
氨氮
2017.9.25
2017.9.26
进水
63.33
18.94
出水
46.67
6.92
2017.11.23
2017.11.23
出水
55
3.05
2017.12.04
2017.12.05
进水
90
51.99
出水
28.33
0.89
2017.12.26
2017.12.27
出水
141.7
13.56
出水
33.33
11.82
2018.1.16
2018.1.16-17
出水
36.67
2.82
2018.3.13
2018.3.14
出水
-
8.71
2018.3.27
2018.3.28
出水
121.7
43.82
2018.4.26
2018.4.26-27
出水
-
5.96
2018.5.14
2018.5.15
进水
991.7
52.28
出水
73.33
18.48
2018.5.21
2018.5.21-22
进水
155
54.6
出水
18.33
10.57
2018.5.30
2018.5.30
出水
28.33
3.53
庭审中,双方确认出水应达到的标准为COD
2018年12月27日,集美区河长制办公司召开关于协调解决8个分散式污水处理站(包括本案案涉污水处理站等共8个)问题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不达标问题。由施工单位中联环公司、厦门溢盛公司对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进行监测分析,判断污水成分……
2019年12月,福建省环安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站在内的8个污水处理站进行评估,于2019年12月形成评估报告,结论为:(1)关于项目处理工艺:无法判断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使用的处理工艺在进水水质符合设计进水水质要求且所有处理工序运行规范合理的前提下,该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能够稳定达标排放;(2)关于项目进水水质情况:案涉项目实际进水水质有部分指标超过项目设计进水水质要求;(3)案涉项目存在关键处理工艺未运行的情况;(4)关于项目进度款项支付的建议:因出水水质未能达标或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无法进入三年的运维管理服务期。根据上述(1)-(3)三点情况综合评估可知,项目的处理工艺、进水水质问题及运行问题都有可能导致项目出水未能达标或无法正常运行。因此,建议建设单位及代建单位生成进水水质提升项目对进水水质进行预处理,待进水水质满足项目设计进水水质要求后,再由厦门溢盛公司进行第二次调试,并根据调试结果支付款项……
厦门溢盛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缴纳电费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之后未再缴纳电费。国家电网于2021年4月26日向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发出《欠费停电等通知书》,载明:潮瑶项目2021年1月-4月产生电费1587.35元,违约金179.17元。
另查明,闽晟(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更名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泉珠泉(厦门)水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泉州泉(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0月29日注销,注销时公司的股东有:***、敩敩乐公司、中敩公司。2020年12月18日,敩敩乐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股东有:***、中教公司。中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于2021年2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厦门溢盛公司系台企,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泉珠泉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参加招投标后中标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治理(建设及运营)项目,并与集美发展公司签订了《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厦门溢盛公司代表联合体开始施工建设潮瑶生活污水处理站。集美发展公司自认主体项目已于2017年9月安装完毕,但至今未完成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是因进水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还是因厦门溢盛公司代表联合体承建的污水处理站不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污水处理厂的技术标准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2017年12月,案涉项目完成安装后,厦门溢盛公司对案涉项目进出水多次进行检测,发现出水质量未能稳定达标。针对该问题,2018年12月27日集美区河长制办公司召开的关于协调解决8个分散式污水处理站(包括本案案涉污水处理站等共8个)问题专题会议明确,案涉项目进水质量不达标。集美发展公司举证的福建省环安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作出的评估报告亦明确,案涉项目实际进水水质有部分指标超过项目设计进水水质要求,无法判断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使用的处理工艺在进水水质符合设计进水水质要求且所有处理工序运行规范合理的前提下,该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能够稳定达标排放,案涉项目存在关键处理工艺未运行的情况。这些因素均有可能导致项目出水未能达标或无法正常运行。根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目前可以明确的是进水质量不符合设计进水水质要求,其他因素尚未可知,需待项目设计进水水质要求后再行评估。现集美发展公司仅证明最终出水结果未能达标,但未举证证明厦门溢盛公司代表联合体承建的污水处理站在进水水质符合设计进水水质要求的前提下,该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能够稳定达标排放,集美发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进水水质明确不达标,集美发展公司未能解决进水质量不达标问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项目未能完成验收的过错在于集美发展公司。
各方确认主体项目已于2017年9月安装完毕,结合自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持续产生电费,应认定污水处理项目虽未完成验收,但在2017年9月已经实际开始运作投入生产直至2021年4月。因未能完成验收的过错在集美发展公司,故应以实际投入运行时间即2017年9月26日视为合同约定的投入生产时间,截至2020年12月,合同约定的维护期限已经届满,厦门溢盛公司代表中标联合体已履行维护期并承担电费超过三年,案涉污水处理站依约应移交由集美发展公司自行处理,2021年1月之后的电费依约应由集美发展公司自行承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并依约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予以返还。现厦门溢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无再行交纳合同履约定金之必要,故集美发展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拆除浦林村潮瑶污水处理站的设备,支付履约保证金53300元及电费1766.5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污水处理结果不达标的过错在集美发展公司,集美发展公司依约应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全额工程款533000元。泉珠泉公司注销后,***作为最终的承受主体,当庭明确关于中标联合体的权益全部由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享有,故厦门溢盛公司、闽晟集团公司请求集美发展公司继续履行《灌口镇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及运营)政府采购(品目号1-1)合同》,支付工程款5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3000元;
二、驳回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130元,由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厦门市集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清姬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蔡鸿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