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珍,福建沈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拱炎,福建沈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明三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新市中路206号4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2189230D。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7幢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2826653X。
法定代表人:叶德福,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下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154660108R。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林天顺,男,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审第三人:林栋,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明三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房产公司)、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晟城建公司)、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侯建筑公司)、林天顺、林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珍、林拱炎,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一房产公司、闽晟城建公司、闽侯建筑公司、林天顺、林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三明市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A区1#、8#楼及A区2#楼、B区2#、5#楼水电及消防工程全部工程款是235万元,非一审法院认定265万元。首先,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35万元,是其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确定的。A区1#、8#楼建筑面积为6073.122m2,以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价款为364387.3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经协商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30万元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A区2#楼建筑面积为12813.103m2、B区2#楼建筑面积为5962.371m2、楼建筑面积为7969.632m2,以建筑面积87元/平方米价款为2326824.2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大约在2014年,对A区2#楼、B区2#、5#楼的水电工程结算款为215万元口头达成一致。因双方都是老乡,在此之前合作也较为愉快,双方相互信任,所以就没有签订书面结算单。至2018年底,***认为A区1#、8#楼、A区2#楼、B区2#、5#楼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余款尚有45万元未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尾款按35万元支付,即***所承包施工的A区1#、8#楼、A区2#楼、B区2#、5#楼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款确认为235万元。其用李玉宝名下的陈大镇陈大路17号5幢1002室以60万元房款抵尾款35万元,余款25万元用现金直接转给其账户,2019年1月25日***出具了《收条》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其与***多次协商,已经将A区2#楼、B区2#、5#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价款由合同款2324292元变更为2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A区2#楼、B区2#、5#楼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价款按235万元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其不认可。其次,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而***在原一审答辩状第一点“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三明市梅列区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A区2#楼、B区2#、5#楼,1#楼、楼的水电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己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三明市梅列区陈大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235万元(含尾款35万元),说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就案涉部分工程的水电工程款原告己全部结清。”显见,***在答辩中已自认就案涉工程***与其己进行结算,全部工程款为235万元,且其已全部付清。同时,***的答辩意见也与其陈述是双方协商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全部工程款)235万元相吻合。再次,***在一审答辩:收到其285.5万元工程款包含***施工的政府职工拆迁集资楼的部分工程款,其与***就三明市梅列区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及集资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己结清,其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显见,***以上抗辩并没有否定陈大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235万元的事实。第四,其在原一审收到***答辩状后,向法庭举证己支付陈大集资楼水电工程30万元(见原告证据序号17-21,2006年7月14日***签字的收条从**处现金领取10万元、2008年12月13日从林天顺兴业银行卡转给送建忠3.5万元、记账单收集资楼16.5万元),其中证据序号21记账单,***记录领取集资楼工程款16.5万元,该记账单是***提供的,记录内容:收集资楼水电工程款16.5万元、1#楼8#楼进度款24万元、收款17万元、2010年12月12日收工程款7.5万元。***在一审中也提交该记账单,与其提交的记账单内容除“l#楼、8#楼”被划掉外,其他内容一致。***为何要将“1#楼、8#楼”划掉?这是因为其在起诉前曾找***协商返还多支付工程款,***见到该记账单后,又重新写一份账单,见其在一审中举证“2019.12.17上午11:10复印”记账单,***将收集资楼工程款16.5万元,记成1#、8#楼工程款,不认已收1#、8#楼进度款24万元及13.5万元的事实。***有意修改收工程款数据,意在隐瞒多收工程款的事实。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在一审答辩自认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35万元,庭审中否认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265万元,但是其不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265万元,且***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自认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35万元,故而,***没有理由撤销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35万元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不应当准许。据此,其主张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为235万元,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在完工后经多次协商共同确认的结算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答辩中已自认。因此,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2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A区2#、B区2#、楼的工程价款235万元,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为265万元是错误的。二、2007年6月30日三一房产公司支付3万元给***。首先,***在答辩中自认收到285.5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2007年6月30日三一房产公司支付3万元。其次,其在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31日支付l#、8#楼进度款24元,与其在一审证据序号21号***记账单收到1#、8#楼进度款24万元相吻合,其中包含该3万元。第三,三一房产公司虽然只有记账凭证,但是记账凭证是公司财务收支情况的真实反应,该款公司记账已支付,而且通过三一房产公司支付给***的其他工程款,***均己收到,进而证明三一房产公司确实支付该笔3万元工程款给***。据此,一审法院以只有三一房产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没有***的领款证明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己支付该3万元工程款有误。综上,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A区l#、8#楼,A区2#、B区2#、5#楼水电及消防安装全部工程款为235万元,***收到其支1付285.5万元,其多支付50.5万元***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其多支付案涉工程款17.5万元,少认定3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公判。
***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碧玉小区A区1#、8#楼的水电工程结算价款为30万元,碧玉小区A区2#、B区2#、5#楼的工程价款以235万元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1.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与其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三明市碧玉小区经济适用住宅A区1#、8#楼水电班组结算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并结合案涉1#、8#楼的面积和单价,确认碧玉小区1#、8#楼在工程完工后,经**与其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30万元,以此认定A区l#、8#楼水电工程结算款为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认为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仅写明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也没有体现案涉工程款结算价,也未写明是否包含1#、8#楼的结算价款,不能认定为《收条》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根据案涉A区楼、B区2#楼、5#楼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324292元,外加合同第四条对室外增加项目的主要材料及工程量约定按签证,且其提供了消防管道施工图及该部分《工程预算书》,以此确认碧玉小区A区2#楼、B区2#楼、5#楼水电工程价款为2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认为案涉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A区1#、8#楼,A区2#楼、B区2#、5#楼水电及消防工程全部工程款为235万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1.一审已查明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A区1#楼、8#楼的水电工程款**与其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最终确定的结算款为30万元。该事实有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为据。2.一审查明,三明市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A区2#楼、B2#楼、5#楼的总建筑面积为26716m2X87元/m2=2324292元,另加**委托施工的小区水电、消防管网增项部分的预算126975元,两项合计:2451267元。后**在2019年1月25日以房抵款时与其初步的结算价为235万元。3.**认为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系对碧玉小区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且其也自认收到全部工程款,以此推翻1#、8#楼水电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认定碧玉小区的全部工程款为235万元,而不是265万元,该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其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对三明市碧玉小区全部水电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一是,林天顺与***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三明市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1#、8#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12月22日止三一公司基本付清了水电工程款;二是,**与其于2010年12月20日就碧玉小区A区1#、8#楼的水电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确认结算款为30万元;三是,林栋与其于2010年12月底才签订的陈大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A区2#楼、B区2#楼、5#楼的水电承包合同,其付款时间也是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说明其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并没有对案涉碧玉小区A区2#楼、B区2#楼、5#楼的水电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收条只是写全额收到工程款,并没有注明案涉碧玉小区的水电工程结算款是多少,且A区2#楼、B区2#楼、5#楼的水电是在1#、8#楼水电工程款结算和款项基本付清后才开始施工,其不可能把已完工和结清的项目再作一次结算。因此,**认为该收条就是对碧玉小区全部水电工程款的结算款,没有事实依据。三、**认为2007年6月30日三一公司支付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该笔款项只有三一公司的记账凭证;其次,该笔3万元没有三一公司的银行转款记录,也没有其签名的领款单。因此,该笔3万元款项不存在,也没有支付。四、一审法院没有将**代三一房产公司转款给其的款项予以扣除,属于事实不清,应予以更正。1.**一审提交的三明碧玉小区***水电班组付款明细,其中第19行,**于2009年1月5日转给***3万元,第20行,2009年1月6日**转给***5万元,系**代三一公司支付的付款明细中第五行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的转款,***实际只收到8万元款项,余款2万元三一房产公司未转款。2.**一审提交的三明碧玉小区***水电班组付款明细,其中第21行,**于2009年1月22日转给***3万元,系**代三一公司支付的付款明细中第六行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支付3万元的转款。对上述三一房产公司在财务账册上记账凭证中载明的支付给***合计13万元的款项,有11万元是从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出,而**的该银行账户应是三一房产公司指定的转款账户。因此,在一审法院未查清的情况下,其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后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碧玉小区A区l#、8#楼的水电工程结算价款为30万元,A区2#楼、B区2#楼、5#楼的水电工程价款为2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的6笔合计19万元款项系支付碧玉小区工程款,事实不清,**支付的三笔合计11万元系其代三一公司支付的1#、8#楼水电工程款,属于三一公司记账凭证10万元和3万元的转款,应予以扣除。而**在明知1#、8#楼水电施工完工并结算后,以其出具的收条辩解碧玉小区总的水电工程款为2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重新核实其是否有多收取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认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庭审时查明林天顺、林栋均没有签署案涉两份合同,其不享有案涉两份合同的合同权益,也不具有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30日,林天顺与***签订的《三明市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1#、8#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代表是曹发熙签署的,曹发熙在法院所做笔录陈述其是代表三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主体为三一公司与***。第三人闽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林栋,**陈述,碧玉小区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不是林栋本人签字的。因此,林天顺、林栋没有签署案涉两份合同,其不享有案涉两份合同权益,也不具有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2.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为三一公司与***,碧玉小区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三一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案涉1#、8#楼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三一公司。该事实有**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转款凭证记载的支付主体为三一公司为证。一审时,**提交的案涉A区2#楼、B区2#、5#楼的付款主体为三一公司,邓琳珍的转款凭证和证明,证明其代三一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加三一公司转20万元,三一公司委托园林(经纬和建设公司)支付30万元,及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转30万元,合计200万元,均为三一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事实,即使本案案涉两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两份合同的付款主体为三一公司。因此,本案**在未受让三一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其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审法院应驳回**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法院以**在2009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6笔合计190000元系在碧玉小区工程已开始施工后支付的为由,认定**主张其支付的190000元为支付碧玉小区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30日,林天顺与***签订《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1#、8#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1#、8#楼施工图纸所有的水电、水卫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包干。2.一审时其提交的梅列公安消防大队建筑防火审核意见书载明的碧玉小区1#楼建筑面积3617.25平方、8#楼建筑面积2106.36平方,合计建筑面积5723.61平方。而**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8#楼面积为6073.122平方。工程款按建筑面5723.61平方X60元/m2=343416.6元。3.**提交的三一公司支付的1#、8#楼水电工程款合计28.5万元,都是由三一公司支付且做了财务记账。具体见付款明细中的1-7为:2007年5月30日付3万元;2008年1月30日付3万元;2008年1月30日付2万元;2009年1月31日付10万元;2009年1月31日付3万元;2010年12月22日三一公司转款75000元。4.**支付的2009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合计19万元款项。具体为:2009年1月5日转3万,2009年1月6日转5万元,2009年1月22日转3万元,2009年10月31日转3.5万元,2010年2月9日转2.5万元,2014年1月25日转2万元。5.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与***对1#、8#楼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的结算款为30万元。综上事实,可以证实三一公司和**在2009年度一共支付了27.5万元的款项,加2008年底前三一公司支付的共计8万元款项,以及三一公司和**在2010年12月前支付10万元,总计45.5万元,已远超合同的总造价,且**在2010年12月20日与其就1#、8#楼工程款进行结算,如发现有超额支付的情况下,**不可能在12月20日签署结算单后还会让三一公司在12月22日转款75000元给***,这违背常理。因此,**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碧玉小区1#、8#楼的工程款,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仅以**的主张来认定19万元款项系碧玉小区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其没有多收到三一公司支付的碧玉小区工程款,也没有多收取**支付的陈大镇政府集资楼工程款。1.一审法院认定,碧玉小区项目(A区1#、8#、2#,B区2#、5#楼)的工程总价款为265万元,其认为收到三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3.5万元。因此,其没有多收取三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在2009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6笔合计190000元,系支付陈大镇政府集资楼的水电工程款。(1)陈大镇政府集资楼项目为其与**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陈大镇政府职工拆迁安置集资楼电气、水卫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及2007年2月8日其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结算,该集资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为458210元。其在2006年7月15日前收到工程进度款为17万元,即2006年8月1日前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35000元。具体为:2006年5月前收4万;2006年5月10日收2万;2006年4月收2万;2006年6月10日收2万;2006年7月5日收2万;2006年8月1日收15000元,加林天顺于2008年12月23日转款3.5万元。**支付190000元,具体为:2009年1月5日转3万元,2009年1月6日转5万元,2009年1月22日转3万元,2009年10月31日转3.5万元,2010年2月9日转2.5万元,2014年1月25日转2万元。综上事实,本案陈大镇政府集资楼的工程款为458210元,其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36万元(17万+19万)。因此,其没有多收取**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两份合同为无效的情况下,没有查明合同的付款履行主体为三一公司,就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不清,特别是仅以**主张其个人账户转款的19万元系支付碧玉小区的工程款,而没有结合1#、8#楼的付款主体及已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多支付了175000元,并判决其予以返还,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本案**在没有受让三一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没有多收取案涉两份碧玉小区水电合同的工程款,并驳回**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以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辩称,首先,**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一,在一审中***答辩根据**委托他人与***签订碧玉小区水电施工合同,***收到其支付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235万元;其二,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工程是从**处承包未提出异议;在原审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借用其父亲林天顺、其弟林栋名义施工,实际是**自己施工;其三,林天顺、林栋将对***享有的对账及追索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其四,(2020)闽0402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原审一审)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个人与***存在陈大碧玉小区水电工程分包关系,**对有无向***超付水电工程款问题不享有诉的利益,非本案适格原告,驳回**的起诉。(2021)闽04民终728号民事裁定(原审二审)已认定**代三一房产公司、闽晟;城建公司、闽侯建筑公司、林天顺、林栋支付工程款,**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撤销(2020)闽0402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其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享有案涉工程价款,同时对多收的案涉工程价款负有返还义务;因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其在2008年12月23日支付给***陈大集资房工程款3.5万元(见原告证据序号19、20),至此己付清陈大集资房工程款。2008年之后,**与***存在案涉工程经济往来,**于2009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转款6笔共计19万元,虽未载明付款用途,但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付款,而且***未能举证该款是支付陈大集资房工程款,故该19万元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再次,对2010年12月22日三一公司付给***7.5万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并未指定支付“1#、8#楼工程款”,而且其主张该7.5万元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非***上诉主张在2010年12月20日1#、8#楼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该7.5万元系1#、8#楼工程款。第四,就***多收案涉工程款50.5万元,其在一审代理意见及上诉状中己阐述,不再赘述。关于陈大集资房工程款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而且针对***的抗辩,**举证证明付清陈大集资房工程款,不再重复答辩。综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三一房产公司、闽晟城建公司、闽侯建筑公司、林天顺、林栋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5000元;2.判令***支付多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7192.5元(该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5年9月12日,**与***签订《集资楼安装合同》,将陈大镇政府职工拆迁安置集资楼(以下简称陈大集资楼)电气、水卫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并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完工后,***于2007年出具一份《工程造价文件(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58210元,该结算文件未经结算人签章,也未经**与***签字确认。
2.2006年12月21日,三一房产公司与闽侯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一房产公司将碧玉小区1#、8#、9#楼的全套施工图内容及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闽侯建筑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一房产公司又与闽侯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陈大镇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A区”施工补充协议》,三一房产公司同意闽侯建筑公司将本项目施工由林天顺承包,并由闽侯建筑公司与林天顺签订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三一房产公司支付中标价的0.6%的施工管理费。
3.2007年9月30日,甲方林天顺与乙方***签订碧玉小区《1#、8#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1#、8#楼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水电、水卫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包干,双方并对工作内容、材料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落款甲方林天顺系打印字体,代表人由案外人曹发熙签字,乙方由***签字确认。
4.2010年10月11日,三一房产公司与闽晟(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闽晟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碧玉小区A区2#楼和B区1#、2#、5#、6#楼发包给闽晟城建公司施工。同时,闽晟城建公司与林栋签订《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一份,由林栋承包案涉碧玉小区A区2#楼和B区1#、2#、5#、6#楼工程,林栋按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向闽晟城建公司缴纳管理费。
5.闽晟城建公司与三一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闽晟碧玉小区项目部与***签订碧玉小区《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碧玉小区A区2#楼和B区2#、5#楼中分项水卫、电气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建筑面积87元/㎡,合计不含税及管理费,总造价26716㎡×87元/㎡=2324292.00元;消防按图施工,不包括室外消防管道及引至消防泵控制管线,不包括阀门井施工;结算方法工程量以市测量队测量计算面积为准和甲方签订单价为依据办理决算,室外增加项目主要材料及工程数量按签证,主要材料加10%以2002年安装工程定额及闽建筑[2011]37号文件及闽建筑[2012]4号文件内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结算。同时,合同对安装施工项目及要求、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为“林栋”,乙方代表签订为***。经原一审查明,该“林栋”签字系**代为签字。
6.上述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对案涉碧玉小区A区1#、8#楼、2#楼及B区2#、5#楼水电等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0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三明市碧玉小区经济适用住宅A区1#、8#楼水电班组结算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
7.2019年1月25日,***与案外人李玉宝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协商,***以600000元价值购买李玉宝名下坐落于梅列区(现三元区)陈大镇陈大路17号5幢1002室的房产,***支付250000元给李玉宝,购房尾款350000元从碧玉小区水电工程款中抵扣。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至2019年1月25日止已全额(已全额三个字为补充书写)收到三明市陈大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正(235万元)(该工程款中的尾款叁拾伍万(35万)已结清)。此据”。现该房屋产权已变更为***,李玉宝于2020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述房产系为**代持产权,实际产权人为**,***应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
8.2020年3月20日,林栋、林天顺分别与**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认为案涉碧玉小区工程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给***的情形,并将对***享有的对账及追索多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权利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并不限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给**行使,林栋、林天顺并分别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2020年4月1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
9.上述陈大集资楼项目、碧玉小区项目,**认为其共计支付3155000元给***,其中碧玉小区项目支付的工程款为2855000元;***认为共计收到工程款2995000元,其中碧玉小区项目收到的工程款为263500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1.**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21)闽04民终728号裁定已认定**代三一房产公司、闽晟城建公司、闽侯建筑公司、林天顺、林栋支付工程款,**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该裁定系生效裁定,***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工程系从**处承包并未提出异议,林天顺、林栋认为案涉碧玉小区工程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给***的情形,并将对***享有的对账及追索多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权利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并履了通知***的义务,至于**是否存在借用施工单位资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就本案向***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2.关于案涉碧玉小区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
**认为,案涉碧玉小区工程总价款为2350000元,根据***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至2019年1月25日止已全额收到三明市陈大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正(235万元)(该工程款中的尾款叁拾伍万(35万)已结清)。此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确认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为2350000元,***已收到**支付的全部工程款2350000元(含尾款350000元),碧玉小区水电工程款2350000元**已全部付清。
***认为,根据**委托他人与自己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约定,A区2#、B区2#和5#为总建筑面积26716㎡×87元/㎡=2324292元,A区1#、8#楼为总建筑面积5723.61㎡×60元/㎡=343416.6元,总造价2667708.6元;施工过程中,**委托***就碧玉小区案涉楼幢室外附属工程水电、消防进行安装施工,预算造价为126975元。故***共为**施工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陈大集资楼、碧玉小区部分室外附属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应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3252893.6元,**要求***减让的部分款项397893.6元,实际双方系按2855000元予以结算,这个价款是包括陈大集资楼在内的工程款。为进一步明确案涉工程造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碧玉小区水电装修工程共有两份合同。其中,《1#、8#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8#楼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水电、水卫安装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包干,***主张1#、8#楼面积为5723.61㎡,**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1#、8#楼面积为6073.122㎡,1#、8#楼的结算价本应按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60元计算,但**与***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碧玉小区1#、8#楼的结算价为300000元,属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的结算,双方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意见,故对碧玉小区1#、8#楼的工程价款以3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碧玉小区A区2#、B区2#和5#楼,双方未签订结算单,而***出具的收条“至2019年1月25日止已全额收到三明市陈大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正(235万元)(该工程款中的尾款叁拾伍万(35万)已结清)。此据”,仅写明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也没有体现案涉工程款结算价,也未写明是否包含1#、8#楼的结算价款,现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按照案涉碧玉小区《水电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2324292元,第三条约定工程安装项目中,消防按图施工,不包括室外消防管道等,第四条对室外增加项目的主要材料及工程数量约定按签证,并约定计算依据,说明案涉工程包含消防,但消防部分不包含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中。***出具的收条认可至2019年1月25日止已全额收到三明市陈大碧玉小区水电全部工程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正(235万元),说明案涉碧玉小区A区2#、B区2#和5#楼双方已按2350000元予以结算,***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后,又提供了消防管道变更的施工图及该部分《工程预算书》,但签证单没有发包人及施工人的签字确认,《工程预算书》也没有编制人、审核人、编制单位的签章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故一审法院不另行组织质证,对碧玉小区A区2#、B区2#和5#楼的工程价款以2350000元予以确认。
故,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案涉碧玉小区工程的竣工面积,且双方实际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3.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认为,碧玉小区工程其共计支付***2855000元,具体为:2007年5月30日支付30000元现金;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通过三一房产公司支付***7笔款项共计485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通过三一房产公司财务人员及**本人支付***9笔款项共计1800000元;2019年1月29日以案外人李玉宝名下碧玉小区B区5幢1002房抵尾款350000元;2009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本人支付***6笔款项共计190000元。
***认为,碧玉小区工程其共计收到款项2635000元,分别为碧玉小区1#、8#楼工程款285000元,碧玉小区A区2#、B区2#和5#楼工程款2350000元。其中**陈述的:从2009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本人支付***6笔款项共计190000元,该款系陈大集资楼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碧玉小区的工程款;2007年6月30日,三一房产公司支付的30000元并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对**已支付的2635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而2009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本人支付***6笔款项共计190000元,是碧玉小区还是陈大集资楼的工程款,从**提供的转款银行流水来看,未注明是支付哪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对案涉碧玉小区及陈大集资楼项目进行统一对账,欲让双方明确已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及用途,以达到息诉的目的,但未达成协议。因陈大集资楼项目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结算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据,而190000元的付款时间系在碧玉小区工程已开始施工之后,**认为上述190000元系支付碧玉小区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至于陈大集资楼工程款,***可另行与**进行对账;2007年6月30日,三一房产公司支付的30000元,**仅提供了三一房产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没有***的领款证明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予确认。故案涉已付工程款应确认为282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通过借用闽晟城建公司、闽侯建筑公司资质,并借用林天顺、林栋的名义,与***就案涉碧玉小区签订二份水电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与***对案涉碧玉小区1#、8#楼的工程价款以300000元进行结算,对碧玉小区A区2#、B区2#和5#楼的工程价款以2350000元予以结算,属于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就碧玉小区项目,**共计应支付***工程款2650000元(300000元+235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已实际支付2825000元,多支付175000元,**主张其多支付505000元,按175000元予以支持。**要求***从其出具2350000元收条的时间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多支付金额为基数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多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750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负担4058元,由**负担5164元。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三明碧玉小区***水电班组付款明细、2009年1月31日记账凭证、2009年1月5日领款单、银行柜台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1.付款明细第19行,**于2009年1月5日转给***3万元,第20行,2009年1月6日转给***5万元,系**代三一公司支付的付款明细中第五行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的转款,其实际只收到8万元款项的事实;领款单的领款日期为2009年1月5日的事实。
证据2.2009年1月31日记账凭证、2009年1月22日三一公司付款通知单、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1、该明细第21行、**于2009年1月22日转给***3万元,系**代三一公司支付的付款明细中第六行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支付3万元的转款和事实;付款通知单中领款人不是***本人签名的事实。
**质证认为,上述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却没举证。记账凭证写付现金,且有***签字,说明已实际支付了10,另3万元的记账凭证同理,在一审对账时***都已确认,因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包干”,认为合同是这么写的,但是不完整,因后来双方结算单价变更了,是双方协商变更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认为共计收到工程款2995000元”,其认为工程款299.5万元,实际有13万元重复,应该是2865000元。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通过借用闽晟城建公司、闽侯建筑公司资质,并借用林天顺、林栋的名义,与***就三明市陈大碧玉小区签订《三明市碧玉小区经济适用房1#、8#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明市碧玉小区经济适用住房水电班组承包合同》二份水电施工协议,***系二份协议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与***对案涉碧玉小区1#、8#楼的工程价款以300000元进行结算,对碧玉小区A区2#、B区2#和5#楼的工程价款以2350000元予以结算,属于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碧玉小区项目,**应支付***工程款2650000元,***认可碧玉小区项目收到的工程款为2635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已实际支付2825000元,应认定**已经支付大碧玉小区项目工程款2650000元。基于**与***之间存在陈大镇政府集资楼的工程款未予结算,且**对付款用于哪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未予注明。
一审法院对**支付的175000元,以付款时间系在碧玉小区工程已开始施工之后,认定为支付碧玉小区工程款不当,应予以纠正。案涉**已支付的175000元可另行与***对陈大集资楼工程款进行对账抵扣;**主张在碧玉小区多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予以支持。***上诉称本案陈大镇政府集资楼的工程款为458210元,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已支付的175000元,以付款时间系在碧玉小区工程已开始施工之后,认定为支付碧玉小区工程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三一房产公司、闽晟城建公司、闽侯建筑公司、林天顺、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林玮玮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