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26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财,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瑜,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财、潘欣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华,被告闽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92195.83元,其中医疗费81697.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9780元、营养费8169.72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22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6.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补充检材门诊费91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约2019年,被告闽晟公司将厦门市集美区城市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则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2020年1月13日,原告在厦门市集美区××期高速公路以北研发区四期城市道路驾驶炮头挖掘机挖掘道路,因挖掘机炮头螺丝掉落,原告下车捡拾螺丝,不幸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救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闽晟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闽晟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本起事故受伤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受雇于***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原告诉状自述2020年1月13日,因挖掘机炮头螺丝掉落,原告下车捡拾螺丝,不幸摔倒受伤。原告自述的摔伤过程,证明原告并非从事***雇佣的驾驶挖掘机劳务工作时摔伤的,而是在走路过程中因未注意路面凹凸不平而滑倒摔伤。原告受雇***时,自我介绍其具有多年从事挖掘机驾驶的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作为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作业的施工人员,其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穿着人字拖鞋,并擅自下车,对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自身安全于不顾,显然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未取得操作上岗证,不具备从事挖掘机驾驶作业的资格。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其自身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闽晟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选任不当,未尽管理义务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作业条件,未尽安全监督管理的过错责任。被告闽晟公司明知***无经营挖掘机资质,又无挖掘机操作资格,却将案涉工程道路挖掘交由***施工。施工时现场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均是由闽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指挥、管理,原告现场受伤后,也是由闽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服从闽晟公司的现场管理,但闽晟公司却未尽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原告穿着拖鞋驾驶车辆,并未擅自跳下车在工地行走,最终因路面凹凸不平导致滑倒摔伤。闽晟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版)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晟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受伤的过错较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较轻。从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及以上述列举的原告、闽晟公司的过错责任可见,原告的受伤***过错责任较小,***虽是原告的雇主,虽然***无挖掘机操作资质,但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的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为救治原告,已垫付123000元用于理应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抵扣,多还少补。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81697.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对这两项没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医嘱中并未提及需要专人护理,因此,护理费至多只能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即200元/天×30天×50%=3000元。3.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221元/天为计算基础,明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己在厦集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6号仲裁案件中的主张,其工资为每小时50元计算,属于临时性劳务活动,并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该事实从原告自行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可以看出。因此,***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建筑业年人均工资)56811元/365天=155.65元/天为基数。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厦门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为4周,根据出院记录,建议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因此,***认为,福建义成司法检定所鉴定的伤后误工期180天过高,出院后误工期应按3个月计算为宜。4.营养费:从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没有异议。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7.后期治疗费:***认为,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因此,***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本案中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认为本案中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且原告对其自身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主张。
被告闽晟公司辩称,工程是闽晟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原告是被告***自己雇佣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闽晟公司不认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晟公司和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票据、《厦门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口簿、《证明材料》、《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原、被告均作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闽晟公司承包了讼争市政道路项目,并分包给***。***雇佣***从事挖掘机挖掘工作。2020年1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下车捡拾螺丝而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右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内、外、后);2.右锁骨骨折术后;3.左手掌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载明: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直至康复,期间如有特殊不适及再损伤及时复诊。2.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严格扶双拐行走(患肢不着地),拐杖保护下功能锻炼。3.视复查及骨折愈合情况,按医生建议适当功能锻炼。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按医生建议决定固定物取出时间。5.继续石膏固定4-6周,门诊复查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定期门诊复查凝血及D二聚体。《疾病证明书》建议:1.休息肆周;2.禁止下地负重;3.定期骨二科门诊复查;4.半年内不干重体力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697.21元、护理费3600元。***另于2021年8月6日应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材料要求支出诊查费用910元。
***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3000元、10000元、40000元;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支付10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08000元。***另主张其于2020年1月23日现金支付1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11月17日,唐山镇卧园社区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男,身份证号3404********,与父亲杨泽臣,男,身份证号34040********,母亲李可秀,女,身份证号34040********,现居住在谢家集区××镇××村××室。特此证明。并加盖唐山镇卧园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义成司鉴[2021]临鉴字第609号),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2020年1月13日受伤,致右内、外、后踝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右踝伤情后遗现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3.被鉴定人***后续需行右三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并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关系及责任分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各方关系及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的雇主,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且其系因捡拾螺丝受伤,并非因从事专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若其自身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综合全案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承担60%的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晟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各方对于住院期间医疗费816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支出诊查费用910元,亦系确定伤残等级等确需支出费用,应为其合理损失。
2.护理费。各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后***已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本院酌情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50%标准计算,即共计200元/天×30天×50%=3000元。故***的护理费损失共计6600元。
3.误工费。***主张误工费为39780元(180天×221元/天)。***认为应按照2019年建筑业人均工资56811元/365天=155.65元/天标准计算,且误工期应为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20年建筑业职工人均工资72122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间,经鉴定为180天,***主张按三个月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的误工费损失为72122元/年÷365天×180天=35567.01元。
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为8169.72元。***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受伤致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结合鉴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5.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2662元(61331元×20年×0.1),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支付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38069元/年×10%)÷5人=3806.9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母亲李可秀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应为5年,***对抚养人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需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自身对本案发生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且本案事故系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引发,并非故意侵权所致,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事项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6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5567.0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22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诊查费910元=274513.1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已支付费用,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23日***是否现金支付医疗费15000元以及2020年2月23日、2020年3月25日各支付10000元的性质。关于第一项争点。从***向***转账的时间金额、***向其姐姐杨继梅转账的时间金额以及杨继梅向厦门市中医院支付时间金额上看,时间上具有紧密的连续性、金额亦相同,故对***主张的15000元已包含在2020年1月23日的微信转账中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现金支付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关于第二项争点。***主张20000元系支付工资,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针对本案事故***已支付***108000元。综上,***还应支付***各项损失274513.12元×60%-108000元+3000元=59707.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07.87元;
二、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9元,由原告***负担1440.9元(已预缴),由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敏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玉洁
书 记 员 李玉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十一(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第十三(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第十五(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第十六(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