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03民初3882号
原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乾龙新村17幢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2826653X。
法定代表人:叶德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和仁新村6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2EUWF9M。
法定代表人:韦云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晟公司)与被告三明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碧置业公司支付闽晟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29896元及利息4042元(该利息以尚欠票据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暂计至2022年8月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承包施工金碧置业公司发包的三明恒大御龙天峰项目工程,闽晟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取得金碧置业公司开具的票号为21023950600112020102XXXXXX7、票据金额为1298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上述汇票到期后,闽晟公司向金碧置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闽晟公司认为,其作为上述汇票的持票人,依法有权对作为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金碧置业公司进行追索,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金碧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闽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碧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9日,金碧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闽晟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了一张商业汇票,该汇票的明细如下,票据号码:2102395060011202010XXXXXX7,承兑人(出票人):三明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账号:×××18),票据金额为1298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9日。目前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闽晟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和收票人,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金碧置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拒绝支付的汇票金额。因此,闽晟公司要求金碧置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29896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将该利率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闽晟公司要求金碧置业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向其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超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碧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三明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29896元及利息4042元(该利息以尚欠票据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三明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傅炳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双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