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文山市长丰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01民初3523号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长丰租赁部)与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杭公司)、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云260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云26**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如下:一、解除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物资租金及维修费144500.92元(建筑物资租金244214.96元+维修费285.96元-租赁预付款10万元);三、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4月30日起以14450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标准计算至所欠144500.92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错写数字并漏判***及闽晟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现补正为“一、解除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物资租金及维修费144500.92元(建筑物资租金244214.96元+维修费285.96元-租赁预付款10万元);三、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4月30日起以14450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标准计算至所欠144500.92元付清之日止);四、***对第二、三项支付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物资租金及维修费144500.9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保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