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282665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0909.49元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具体工资的依据,原审判决未以双方无异议的“工资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依据,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与被上诉人同为上诉人下属三明闽建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没有必要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486.94元、5497.72元,系上诉人通过***支付的工资,悖理违法;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入职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给的款项应为4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4个月工资当成3个月工资进行平均,并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0909.49元,同样属计算错误;第四,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妻子***的5000元,系被上诉人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预借的生活费,该5000元因被上诉人发生本案工伤事故,未从被上诉人应发工资中及时抵扣,该款项不能作为系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0909.49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728.47元、护理费74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经济补偿金10909.49元,认定事实错误,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0909.49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无论是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还是一审诉讼阶段,***都积极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充分证实***的月平均工资为10909.49元,完成了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反观本案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上诉人虽主张***的日工资固定为26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却与主张存在矛盾,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系其公司员工,但其对于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何每个月稳定向不是自己员工的***妻子***发放工资,至今含糊其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0909.49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判。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在质证时已经明确提出异议。***的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而非每天固定260元,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上诉人存在通过多种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况,即上诉人有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部分工资,也有部分是银行转账到***妻子***的账户,以及通过员工***微信转账给***,因此该工资表所载的金额仅是其中一部分,并非是***每月完整足额的工资,且其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与其主张的也存在互相矛盾的,也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相符,一审法院没有直接将“工资表”作为认定***的工资标准的依据,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三、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自认***与***均属于公司职员,那么***在通过微信与***核实每月工资数额后,又通过微信向***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部分,对此***也已经提供微信截图予以佐证,符合客观实际,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通过***支付工资,悖理违法,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对该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结合前述,结合在案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的主张和**更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月平均工资10909.49元,合法有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四、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微信截图可以看出,上诉人向***共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与其是在2021年4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相应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计算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正确,并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0909.49元是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自认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符,应不予采信。五、上诉人主张支付给***妻子***的5000元系***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预借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佐证。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9日向***转账5436.5元、5000元,交易种类记载为代发工资,且上诉人自认***并非公司员工,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公司又为何多次稳定向不是自己的员工发放工资,上诉人的解释是苍白且毫无依据的,唯一的解释就是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实则是***的工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不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0504.8元,具体为:医疗费370.5元(58元+29元+126元+29元+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748.54元(91072元/年÷365天×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185.41元(10909.4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60.94元(7589.33元/月×5.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7589.33元/月×5.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728.47元(10909.49元/月×3个月)。3.判令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09.49元(10909.49元/月×1个月)。4.判令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补缴202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11111.96元,具体为:医疗费370.5元(58元+29元+126元+29元+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748.54元(91072元/年÷365天×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185.41元(10909.4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64.52元(7589.33元/月×5.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64.52元(7589.33元/月×5.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728.47元(10909.49元/月×3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1日入职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21年8月17日,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调查核实如下情况:***于2021年3月1日被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招用为木工岗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7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在公司承建的漳州*****工程9#楼木工材料加工区,操作锯台锯木板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锯台锯片锯到,造成左手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3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未达到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未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三个月。 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9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5436.5元、5000元。其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记载交易种类为代发工资;对方户名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2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700元、5613.04元、5486.94元。***与***于2021年7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2日18:59账户……代发工资收入5486.94元,余额5497.72元。”2021年8月3日,***向***微信转账支付5492元。 ***于2021年12月28日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字[2021]298号裁决书,裁决***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配合***到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办理;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9.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和经济补偿金5655元,以上合计62320.8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首先,***已于2021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即***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缴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对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并未提出异议。故***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二、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因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还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9日向***的妻子***转账5436.5元和5000元,其中交易种类记载为代发工资;***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3日代发工资5486.94元、5497.72元。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转账情况,也未能对上述转账情况作合理的解释。同时,结合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的工资款。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909.49元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728.47元(10909.49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住院3天,根据上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909.49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748.54元(91072元/年÷365天×3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185.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60.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依法裁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而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故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至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缴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在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因此,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909.49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09.49元(10909.49元/月×1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2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二、***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配合***到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办理;三、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28.47元、护理费74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经济补偿金10909.4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于2021年3月1日入职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的入职时间应该是4月中旬,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的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发放月份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于2021年3月1日被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招用为木工岗位职工,但根据以下分析,可以认定,双方正式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4月份。首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开始上班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仅有4月、5月、6月份。其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简易劳动合同”也载明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起,再次,***对一审认定的“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中旬,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月份也仅为2021年4月、5月、6月份。从双方在一审庭审**及证据内容看,双方对用工时间在2021年4月15日有较一致的**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4月、5月、6月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给付的款项为四个月的工资,依据不足且与其在一审的**和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发放总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对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9日向***的妻子***转账5436.5元和5000元,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预借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其转账的该两笔款项的交易种类均记载为代发工资,且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公司包括其下属公司均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是与***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记入***的工资总额并无不当。其次,对于***通过微信转账给***的款项5492元,因未备注款项性质,***也未举证该5492元是***受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5492元系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款不能计入四、五、六月的工资总额,可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3日代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工资5486.94元、5497.72元,事实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更正。再次,对于***称,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预支生活费3000元,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可以纳入***四、五、六月份的工资总额的款项包括:1.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转账到***的兴业银行账户的2700元;2.2021年5月26日转账到***的兴银行账户的5436.5元;3.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转账到***的兴业银行账户的5613.04元;4.2021年7月9日转账到***的兴业银行账户的5000元;5.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转账到***的兴业银行账户的5486.94元。上述款项共计24236.48元,***的月平均工资可计为8078.83元,上诉人主张应按其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作为工资计算标准,与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停工留薪工资应相应计算为24236.48元(8078.83元/月×3个月)、经济补偿金应相应认定为8078.83元。 另,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因仲裁机构是按福建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89.3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无关,可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亦确认其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748.5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的月平均工资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不当之处,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236.48元、护理费74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60.94元、经济补偿金8078.83元。 三、撤销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