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29民初2467号之一
原告:洛川县源泉苹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侯麦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昊宇,男,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创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川县源泉苹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川县源泉苹果专业合作社以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川县源泉苹果专业合作社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川县源泉苹果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洛川县源泉苹果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 判 员 吴新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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