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431号
原告: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梅玲,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312国道与101省道交汇处原三角城乡政府101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铠玮,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正公司)与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甘肃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宋丹平,被告海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梅玲,被告海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铠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原告委派业务员佟厚泽负责原告公司纸箱销售和对接工作,经与两被告多次沟通,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同意向被告销售其生产的纸制品礼盒、套箱等货物,被告按供货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流程为原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原告开具同等数额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原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21年5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026449.96元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1和被告2付款,两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截止起诉时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货款915241.2元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15241.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5241.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为23784.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76849.51元。
被告海越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一)本案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未在七日内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三条“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雁塔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本案,违反七日内立案规定,符合有案不立、拖延立案等违法违纪情形,应予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二)本案法院未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雁塔区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分别先后于2022年5月11日、5月30日向被告1、被告2送达起诉状副本,并未按法律规定在立案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五日内向两被告达达起诉状副本,故程序违法。另向两被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内容不一致。(三)本案法院未向被告1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本案雁塔法院受理案件后,仅向被告1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特别提示,未按法律规定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未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故程序违法。(四)本案已超审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由雁塔区法院速裁庭立案受理,应在2022年2月15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即便延长一个月,也应在5月14日内审结。如转普通程序也应在8月14日内审结,本院通知9月5日开庭审理,显然已超审限,故程序违法。(五)本案应中止诉讼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本案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裁定受理对庆阳海越破产重整申请。并于4月26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于5月17日作出中止诉讼告知函,并于5月19日送达本案主审法官,法官至今未作出中止诉讼裁定,故程序违法。二、关于本案民事实体方面。(一)原告律师隐瞒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事实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三编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XHSBCCG-005的《购销合同》。因此,双方基于订立买卖合同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非事实行为。且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止。原告主张2017年被告欠款、2018年双方才达成买卖合意自相矛盾,与合同不符。(二)本案付款方式非交易习惯“先票后费”,双方在《购销合同》第7条已对“结算方式、账期及付款”进行约定,故变更诉请申请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XHSBCCG-005《购销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发票信息”……待甲方收到货且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13%增值税普通或专用发票并在3个工作日内邮寄甲方收货人。7.2账期: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在2个月内付清订单数量对应的全部货款。7.3付款:甲方在当月28日与供应商进行当月产品数量、发票等信息确认,确认无误后按照账期要求及时付款。本案中,合同已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变更诉请“虽未签订合同,但依据前期交易习惯,双方约定俗成的支付方式为先票后费”利息计算期间从开票次日起算,数额为76849.51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该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与合同不符。根据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提请的《合同审批-宁县》表中记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XHSBCCG-005《购销合同》金额为60万元。而原告诉请“截止2021年5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026449.96元专用发票,至今下欠货款915241.2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仅提供发票而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与发票相印证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发票项下标的物,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未提供委派业务员授权委托书,对其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公司委派业务员佟厚泽实施本次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对其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而李佳诺与被告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其工作内容(岗位)为“种植工程师”,非业务员,亦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其行为被告亦不予认可。(五)原告提供证据所盖印章非庆阳海越公章。原告出示的证据企业对账函、付款承诺书所盖印章非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编号为621026000204公章,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履行情况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9月5日向原告付货款51459.20元、20000元、22200元、50000元,共计付款金额143659.2元,有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对该部分金额应从欠付货款中减去。综上,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有据,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海升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仅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银行基本账户,也没有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被告海越公司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起,被告海越公司在原告西正公司处采购纸盒、纸箱等产品。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海越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51459.2元、42200元、491685.1元、467556.1元,合计1052900.4元的发票。被告海越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9月5日向原告付款51459.2元、20000元、22200元、50000元,合计143659.2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海越公司发出两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8月底被告尚欠货款909241.2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被告海越公司在其中一份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载明“庆阳海越早胜欠款613592.4元”并加盖了“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1)”字样印章,该印章有防伪编码,且有被告海越公司员工线亚洁的签字。被告海越公司在另一份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载明“相符焦村海越295648.8元”并加盖了“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2)”字样印章,该印章有防伪编码,且有被告海越公司员工李佳诺、王静的签字。庭审中,被告海越公司称其公司有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1)、(2)字样的印章,但对账函上的印章是否为真实印章无法确认,本院当庭向其释明是否对该两份印章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海越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为600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其在对账之后又向被告海越公司提供了价值6000元的货物,被告海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之前。再查,被告海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9日之前的股东为陕西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之后变更为被告海升公司。又查,2022年4月2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以海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海越公司进行重整,该院于2022年4月18日出具(2022)甘10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行对海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该院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2022)甘1026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海越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于2022年8月16日向该法院汇报已接管海越公司财产。
以上事实,有企业对账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西正公司向被告海越公司供应纸盒、纸箱等产品,被告海越公司向原告西正公司付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函可以证明被告海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9241.2元,虽然被告海越公司对对账函上的印章是否为真实印章无法确认,但被告海越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且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账函上亦分别有被告海越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海越公司收货时间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海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924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发票用于证明在双方对账之后其还向被告海越公司供应了价值6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海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供货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6000元货款不予支持。被告海越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就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原告递交诉状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按照当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2年4月18日逾期利息为5887.34元。根据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海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之前,而被告海升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才变更为被告海越公司的股东,被告海越公司的债务发生时,被告海升公司并不是被告海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升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越公司辩称本院立案、审理程序一节,经查,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立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原告选择同意由本院诉请调解团队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立案,故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3日分案当日,本院即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二被告联系方式,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送达,随后又对二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并对被告海升公司派送达人员上门进行直接送达,本院的送达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保全裁定等,故本院的立案程序及审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被告海越公司的管理人于2022年8月16日向法院汇报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故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无需中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241.2元及逾期利息5887.34元,合计91512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1元由原告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64元,由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265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元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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