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3661号
原告:陕西滴滴智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圣卡纳2号楼1单元11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和盛镇工业园区双赢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被告:甘肃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312国道与101省道交汇处原三角城乡政府10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陕西滴滴智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智能灌溉公司)与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农业公司)、甘肃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滴滴智能灌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与海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海升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滴滴智能灌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越农业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及工程款共计1757600元、违约金227032.36元,并以175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承担;3.判决被告海升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海越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滴灌合同》,约定海越农业公司向原告采购“宁县太昌、米桥滴灌系统”一套,总面积2050亩,合同总金额369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海越农业公司需向原告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07000元;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到达海越农业公司指定地点由海越农业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07000元;本工程由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海越农业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向海越农业公司开具发票,海越农业公司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07000元;一年质保期满之日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剩余10%款项(质保金)即369000元;如海越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则自第5个工作日次日起按当期应付款总额向原告每天支付5‰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20年9月28日,原告已向海越农业公司开具发票369万元。202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整体交付海越农业公司使用。2021年5月14日,海越农业公司签署工程竣工决算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3414600元,验收结论为合格。但海越农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1657000元,尚欠1757600元至今未付。海越农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升农业公司为海越农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海越农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海越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越农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诉讼请求。
海升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5日,被告海越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滴灌系统合同》,约定海越农业公司向原告采购“宁县太昌、米桥滴灌系统”一套,总面积2050亩,合同总金额为369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海越农业公司需向原告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07000元;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到达海越农业公司指定地点由海越农业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07000元;本工程由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海越农业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向海越农业公司开具发票,海越农业公司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07000元;如本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海越农业公司将在质保期满之日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剩余10%款项(质保金)即369000元;如海越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则自第5个工作日次日起按当期应付款总额向原告每天支付5‰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5月14日,原告与海越农业公司签署工程竣工决算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3414600元,验收结论为合格。海越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57000元,尚欠175760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2021)甘1026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越农业公司银行存款1984632.36元,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金额16701.63元。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支付上述财产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滴滴智能灌溉公司与被告海越农业公司签订的《滴灌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海越农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海越农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升农业公司系海越农业公司的100%持股人,海越农业公司营业执照中亦载明其公司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故海越农业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海越农业公司的股东即海升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海越农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自己财产,应当对海越农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升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陕西滴滴智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及工程款共计1757600元、违约金227032.36元,并以175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由甘肃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共计31662元,由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甘肃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宁
人民陪审员 段 峰
人民陪审员 黄 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