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715号
原告:庆阳碧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土桥镇杨河村坡店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男。
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和盛镇工业园区双赢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
原告庆阳碧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碧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27000元,违约利息25620元(利息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庆阳碧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0年就被告经营的果园灌溉系统工程水肥一体化项目建立合作关系,项目总金额810000元,按施工进度分三次付款,每次支付30%,剩余10%为保证金,在竣工验收10日内付清。2020年6月10日,项目通过,完成验收。欠付的427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427000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越公司)与庆阳碧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碧源公司)签订了《滴管系统合同》,约定由碧源公司承包建设滴灌系统工程,施工面积450亩,合同总价810000元,结算方式为海越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分三次付款,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时起10日内支付。2020年6月10日,工程竣工。2020年11月25日,双方对和盛滴灌系统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记载验收结果为“滴灌育管与合同要求不符,部分已更换,其余合格”。2021年10月,碧源公司就不合格的部分完成了整改。海越公司现有42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庆阳碧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9元,减半收取计4044.5元,由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晓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