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

某某、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6民初109号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之夫),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和盛镇工业园区双赢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行政人力资源主管。
原告**与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697.7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结果做出后再行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692.7元,其中医疗费2623.7元、外购药118元、误工费23562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366元、生活用品费48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5.2元、后续治疗费21698元、鉴定费32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正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早胜苹果基地干活,日薪60元。2020年9月2日,原告按照果园基地负责人指示站在缓慢前行的三轮车上摘苹果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倒地后被车上滑落的果箱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早胜卫生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现双方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
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果园干活时受伤属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赔付,同意赔偿原告其他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以白头收条、电脑小票等为据主张的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西峰区嘉宾宾馆出具的2020年9月16-17日收据一张236元、宁县早胜镇五金日杂门市部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销售清单一张记载“便木登”65元,收款人为王龙龙、王淑慧、王建海的收据7张,电脑小票9张,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2.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出具的纸尿裤购买发票一张97元,该发票未记载购买者姓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定;3.如家酒店庆阳市长庆大道店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姓名为王云静的住宿消费电脑小票一张130元,天津麦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出具的名称为王志宇的医疗器械购买发票一张319元,王云静和王志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越公司)在宁县早胜镇经营果园,**于2017年开始受雇于海越公司在果园从事劳务作业。2020年9月2日上午,**站在缓慢行驶的三轮车上在果园内摘苹果时,因路面坑洼车辆侧翻,摔倒后被掉落的果箱砸伤。**受伤后被送至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L2、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季肋区软组织损伤;3.胸腰椎骨质增生;4.结石性胆囊炎。2020年9月15日,**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管狭窄;3.肋骨骨折(5、6、7);4.右侧胸腔积液;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6.左肺上叶钙化灶;7.胸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海越公司全部支付。2020年11月4日,**在宁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83.5元。2020年12月31日,**在宁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494.64元。2021年1月28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20元。2021年2月3日,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01)F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伤伤残属九级;2.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13970元;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2日,**支出鉴定费3281元(打印复印费181元)。2021年2月24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藤黄健骨胶囊、伤科接骨片、复方伤痛胶囊等药品,支出医疗费458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果园内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果园劳作季节性、临时性的特点,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病情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8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5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3859.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81元,共计167489.84元。
二、驳回**要求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计646.5元,由庆阳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