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烟台雨村园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特115号
申请人:烟台雨村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
法定代表人:马国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锴,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堂,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石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烟台雨村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村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和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村园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15页7.3“仲裁或诉讼”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请烟台市牟平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经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7.3“仲裁或诉讼”条款中约定的纠纷处理机构“烟台市牟平区仲裁委员”是一个不存在的机构,且在该区域进行商事仲裁的机构并非一家,除烟台仲裁委员会外,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员委员会山东分会【于2018年8月14日注册、2018年11月13日正式挂牌成立,地址,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银丰财富广场**楼(**1、304室】,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应视为对仲裁机构未进行约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请求依法确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泰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烟台仲裁委员会在烟台市牟平区设有分会且是一个存在的机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第15页7.3“仲裁或诉讼”条款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请烟台市牟平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烟台市牟平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双方属民商事纠纷,且烟台市牟平区范围内受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烟台仲裁委员会牟平分会,即便当地仅有其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也应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而烟台仲裁委员会牟平分会是烟台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因此,烟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该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只有烟台仲裁委员会一家,对于地理范围的理解不应扩展到全省。1、在双方就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如果牟平区没有仲裁委员会,即可推定到省辖区的仲裁机构,显然不是当事人的本意。被答辩人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中提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该机构的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一号银丰财富广场3号楼(B座)301、304室,很显然被答辩人在随意扩大解释。2、烟台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烟台仲裁委员会,被答辩人所提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市。因此烟台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烟台仲裁委员会。法条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雨村园公司与与泰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雨村园公司委托泰和公司就其馨逸源著小区B地块车库及1-9#楼项目实施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及结算审核。其中,第7条争议解决7.3款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1)请烟台市牟平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泰和公司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雨村园公司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请烟台市牟平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烟台市牟平区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牟平区为烟台市下辖县市区,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烟台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烟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雨村园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烟台雨村园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雨村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素华
人民陪审员  任春铭
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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