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石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龙珠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给上诉人监理费233803.72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监理期内没有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为179天,从而扣除了相应监理费233803.72元是错误的,原审的这一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实际监理服务竣工之日至2014年9月26日,超工期为692天,扣除60天优惠期,实际超工期监理天数应为632天,按照合同的约定超工期的监理服务费应为820909元(632×714398.72÷550)。2、原审法院认定在超工期632天中扣除未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179天后又扣除60天优惠期从而认定实际超工期监理天数为452天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的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六条明确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获得报酬。根据合同的这一约定,即使是因放假、雨雪或其他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停工,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监理报酬,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考虑到放假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的超工期,所以给予了60天的优惠期,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不顾合同的约定,在优惠期60天的基础上再扣除179天的服务费是明显错误的。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179天的监理费233803.72元。
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监理期内没有提供监理服务179天,扣除相应监理费正确。一、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陈述春节放假、停工及其在一审时提供的监理日志所记载的放假、停工、无监理记录等共计179天,上诉人未提供监理服务,不应获得该期间的监理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36条约定,认为即使因为放假、雨雪或其他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停工,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监理报酬,不仅是适用合同条款错误,同时也是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36条的曲解。上诉人的诉求和理由是超工期附加工作报酬,而不是额外工作报酬,应该适用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8)款第(2)项和第31条,而不是适用合同第36条。上诉人偷换超工期附加工作报酬和额外工作报酬的概念,将两者混为一谈。(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8)款第(2)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31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达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根据上述约定,必须是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才属于附加工作,可以取得附加工作报酬。但涉案工程发生工期延误,并不是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恶劣天气持续降雪、春节放假无法施工导致的延误,不属于附加工作,上诉人不应取得附加工作报酬。三、合同中约定的60天优惠期与一审扣除179天未提供监理服务是不矛盾的。一审扣除的179天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而合同约定的60天优惠期是上诉人无偿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上诉人将两者混为一谈。在监理期内,因雨雪、放假原因,上诉人179天没有提供监理服务,就不应获得该期间的监理报酬,一审法院扣除相应的监理费是正确的。
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被上诉人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监理开始实施日期与涉案工程实际监理开始实施日期不符,涉案工程监理实际开始日期是2011年10月27日。虽然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是自2011年5月2日开始实施,但涉案工程实际监理开始实施日期是2011年10月27日,上述事实不仅2011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召开的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可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同德花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可以证实。在第一监理次会议上,上诉人代表赵优异总经理主持第一次监理会议,宣布对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及贾黎幸总监授权,介绍监理范围,工程监理正式实施。2014年9月26日同德花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开工日期也是2011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的监理日期与实际实施的监理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实施日期为准,监理开始实施日期应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5月进场提供监理服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监理服务开始日期应为2011年10月27日。2、一审法院认定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二期监理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上诉人开始支付二期合同的监理费。《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员定岗标准》确定监理人员配置是以工程量为依据确定的,另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1.2和3.1.5条规定,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除总监工程师,经建设单位同意,可同时监理2-3个项目,其余专业监理人员和监理员在工程未竣工结束前,不得同时监理别的项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同德花园二期监理合同,二期工程量增加了82338.43平方米,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根据二期监理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而且在同德花园一期工程未竣工结束的情况下启用同德花园一期监理的项目部和同德花园一期工程的同一批监理人员对同德花园二期实施监理,属于严重违规。(2)2013年12月1日后,同德花园一期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工作量很小。被上诉人未增加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用同一项目部和同一批监理人员对同德花园一期工程收尾工作和同德花园二期工程同时实施监理,已经收取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同德花园二期监理费,现又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同德花园一期超工期监理报酬,属于重复收取双倍监理费,明显不合理。(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理日志,2014年1月7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监理日志,没有对同德花园一期工程实施监理,收取超工期报酬,不合理。故上诉人认为监理服务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日二期工程实施之日。综上所述,依据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期18个月,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约定超工期无偿延期2个月,共计20个月。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10月27日为监理开始实施日期,2013年6月27日为监理结束日期,超工期应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共计156天,而不是452天。超工期报酬为714398.72*70%/551天*156天=141583.05元。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按《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员定岗标准》规定配置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应扣减一期工程监理费30%的监理费用214319.62元(714298.72*30%)这一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员定岗标准》规定:住宅小区工程,工程规模大于或等于60000平方,小于120000平方的,按要求基础施工阶段应配备5名监理人员,主体施工阶段应配备7名监理人员,装修施工阶段应配备8名监理人员。《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139-2013》3.1.2条: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涉案工程89299.84平方,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基础施工阶段配备5名监理人员,主体施工阶段配备7名监理人员,装修施工阶段配备8名监理人员。但事实上,从2011年10月27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一次召开的监理会议例会83份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参加会议的监理人员为4人的是40次,为5人的是11次,为3人的是25次,为1人的4次,为2人的2次,为6人的1次,均未达到《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员定岗标准》规定的监理人员最低配置标准。被上诉人在一期合同监理服务期间,配备的监理人员远远少于按规定要求定岗配备的监理人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11条: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提供的监理人员、执业水平和服务时间未达到监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的,发包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配备与工程量相匹配的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应扣减一期工程监理费的30%,即714398.72元*30%=214319.62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超工期工作报酬为141583.06元,减去应扣减的被上诉人监理人员配备不足扣减费用214319.62元及上诉人己支付的监理费用692000.0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监理费。
***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监理合同的起始时间及监理合同的终止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843307.72元,并以843307.72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电力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2011年4月3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烟台市莱山区龙珠路10号同德花园工程,工程规模89299.84平方米,合同自2011年5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2日完成。合同中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载明:第四条监理范围: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土方、基础、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内容:监理范围内的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合同、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工作。第三十九条监理酬金: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即89299.84×8=714398.72元(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支付方式:监理工程师进场后15日内支付20%,基础至±0后十日内付20%,结构施工至十层后十日内支付20%,结构封顶后十日内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0%,余款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前一次性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超工期2个月,监理公司无偿服务,超工期2个月以后,甲方同意以下方法计算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上述合同中监理工程共包含十个单体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9月26日、11月6日、11月16日竣工验收,实际竣工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89299.84平方米。2018年11月22日,合同工程完成备案。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监理服务费,2011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进度监理服务费即合同金额20%,之后截至2014年1月,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692000元。
关于监理服务起始日期。
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开始实施日期2011年5月2日是被告给的时间,被告同意从该日开始监理施工,实际监理开工日期早于2011年5月2日,因要提前进场做量土方、签字、办理合同手续及拆房量工程量等前期工作。
原告提供2011年5月形成的加盖被告工程管理部印章、原告技术专章并有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人员签字的《树木区段地表土挖运》,原告制作的派驻工地人中花名册及工地人员考勤表,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形成的旁站监理记录表、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原件,原告记录的监理日志、2011年10月27日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2011年5月已经进场监理,2011年10月27日会议中被告对前期基础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总结,对后期具体开工进行动员和准备。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质证称,对第一次《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之前没有授权原告监理,是前期准备工作,该次会议宣布监理范围,被告开始监理,根据会议纪要及原告举证的各单体竣工验收报告可证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举证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关于监理服务截止日期。
原告主张,2014年9月26日之前完成了4个单体工程验收,11月完成6个单体工程验收,给予被告部分优惠后主张监理服务期限截止于2014年9月26日;原告派驻工地监理人员数量取决于被告工程的建设进度和工作量,并提供其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资质证书,证明派驻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
被告对人员资质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称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以与涉案一期工程相同的监理人员为二期工程实施监理,涉案一期工程进入收尾阶段,所以监理服务日期应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
关于停工期间及监理服务顺延期限。
原告主张,除了春节放假其他时间都在施工;签合同时考虑到有雨雪天气,所以约定了2个月优惠期,但有时候雨雪天气照样施工,除浇筑混凝土在零下不能施工,其中工程还是继续干,可以支模板支架绑钢筋等,各个楼单体不是同一天开工;停工超过一周以上必须报监理批准,监理下发停工令后,在停工期间不提供监理服务,但没有停工超过一周,没有下发过停工令。
原告提供了施工期间记录的施工日志20本,法院经审查记录内容确认:监理起始记录日期有2011年5月1日或2011年5月10日等;12本监理日志涉及春节期间,有9本记录为2013年春节期间,内容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放假”;有2本记录为2012年春节期间,1本于2012年3月1日记载“工地于2012年1月1日至2.29日因天气影响施工暂停,今日开始复工”,1本于2012年1月1日记录之后再次记录日期则为2012年3月2日;有1本记录为2014年春节期间,该本于2014年1月7日记录后再次记录日期为2014年3月4日。2013年12月记录内容多为门窗安装、外墙保温真石漆整改等。记录2014年内容共2本,1本仅载至2014年1月5日,内容为“主楼分户验收标识施工,并整改不合格部位”;1本2014年3月4日记载二期8#具备开工条件,3月11日记载“一期基本完成,二期控土”,之后至11月均同时记载一期二期内容。
被告主张,涉案一期工程因天气原因和春节放假累计停工179天,应顺延监理服务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具体停工情况为: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停工60天,2013年1月1日至3月6日停工65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3日停工54天;2014年1月7日之后没有现场监理日志,说明之后没有对一期工程实施监理,根据2014年3月4日第91期会议记录记载从该日起一期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故根据监理日志来看一期工程监理结束时间也应计算到2014年1月8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6日。
被告另主张,因涉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对非因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监理人员配置不符合规定如何收费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交叉监理两个项目如何计算监理服务期如何收费,以及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监理开始实施日期不一致时如何计算监理服务日期,故意不作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未尽到提醒被告注意和说明的义务,故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
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其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同德花园一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超工期函》复印件,及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同德花园一期工程监理延期费情况的说明》,证明原被告针对监理费一直协商,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监理期限是18个月,后服务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日,增加13个月,虽然被告认可增加13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能说明原告实际开始监理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驻场地。
被告发送的说明中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烟台同德花园项目一期工程与贵公司签订了监理委托服务合同,一期工程共计10个单体,面积89299.84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总价714398.72元,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18个月。按建筑法规定6万平米以上规模建筑监理公司至少配置6人,实际配置开始为3人,后增加一名总监,但总监为兼职,还兼有其他工地,另外监理员赵元强也兼有其他工地,实际常驻工地只有于永,赵静波两人,由于监理单位人数少,工作量太多,满足不了监理需要,因而很多楼未进行旁站监理,以至于造成14号15号16号楼东西山墙剪力墙下雨漏水现象,至今未能完全修好,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本来一期监理服务费我公司至少要扣除三分之一,但考虑到监理服务期延续至2013年12月1日,增加了13个月(这段时间由于一期工程基本完工,工作量不大,监理单位只有于永,赵静波两人在工地)。我公司未对一期监理服务费进行扣除,作为对一期监理延期费的补偿。…签订二期委托服务合同的时候,贵公司领导与我公司领导有过口头约定,二期增加的监理服务费包含一期监理延期费,***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对一期监理延期费提出其他要求。近日贵公司有人多次到我公司讨要一期监理延期费,我公司认为要求不合理,所以没有同意。…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关于同德花园一期工程监理延期费我公司不会再给与补偿…。”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举证其发函复印件有异议,对被告发出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监理日志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进场提供监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含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所包含的十个单体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至11月16日期间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关于监理服务起始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10月及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二期开工日2013年12月1日或工程收尾阶段2014年1月8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550天为89299.84平方米工程的监理服务期限,该期间监理服务费按8元/平方米计算,应为714398.72元。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截至2014年9月,原告提供了超工期监理服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春节放假停工以及监理日志所记载的放假、停工、无监理记录内容等,并综合考虑2013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开始提供二期监理服务,一期监理进入收尾工作等因素,法院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2013年1月1日至3月6日、2014年1月7日至3月3日共计179天,原告未提供监理服务,不应获取该期间监理报酬。故,扣除上述停工期限以及合同约定的2个月无偿期,截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累计提供超工期监理服务452天。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应计算为587106(452×714398.72/5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合计为13015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92000元,仍应支付609504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办理备案手续前付清全部监理费,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完成备案,被告未付清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6095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9504元,并以609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7元,由原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
二审当中,***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工程定位测量报验申请表》、《工程签证》、《监理日志》,共计9页。主张监理公司在工地现场监理的人员不一定非要参加每周的监理会议;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等施工文件共计5页,主张监理公司在2014年6月份开始仍然在对一期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监理,并不是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所说的二期工程在2013年12月1日开始后就停止对一期工程的监理;3.《开工报告》等施工文件共计4页,主张同德花园二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而不是2013年12月1日。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因为在监理日志和监理会议上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不是一一对应的,没有参加监理会议,就证明监理人员当天不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7月16日在进行监理,不能证明其他时间也在提供监理服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改动的痕迹。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6月30日其与青建集团签订的《烟台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建设工期是24个月,而约定的监理周期只有18个月,这是不合理的。***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可以证实监理时间是从2011年10月27日开始的,是因为这是第一次会议,之前没有监理会议,不可能出现监理服务,且在第一次监理会议上,其代表对***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理授权,所以这是正式开始监理。还有个竣工验收报告上,也写的是10月25日才开始施工。***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前期是基础工程,后期全部开工后,监理才全部进场。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没有对监理人员的人数进行约定。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主张扣除30%监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就是因为监理人员不到位,应该扣除30%。
本院认为,***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监理实施日期及酬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同时还在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计取方式中明确超工期2个月,监理公司无偿服务。实际监理过程中,存在工期延长的情况,按照约定,***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免收2个月的监理酬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展情况确定监理实施、截止日期,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确认。根据监理日志等资料,原审法院确认***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79天未提供监理服务,亦属正确。***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对监理人员数量进行约定,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以监理人员数量不足为由主张扣减30%监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上诉人***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上诉人烟台百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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