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7276号
原告:淄博金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福山村内1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锦,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环路29号留学生创业大厦510室。
法定代表人:纪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金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大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公司诉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五大湖公司签订《广州市兴丰垃圾填埋场NWC无土覆盖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该项目商务信息,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并作为该项目执行的法律主体,同时约定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任何一方违约的,须承担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订立合作合同后,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成功中标并与业主广州环投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现涉案合作项目已顺利完成,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分配利润的义务。另外,在贵院审理的(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案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民终5884号案中,已查明被告拒不支付利润构成违约及拖欠原告利润125469.32元等法律事实。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利润125469.3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大湖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贵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存在重复起诉行为。2017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基于同样的合同关系及基本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利润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贵院以(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立案受理,作出判决,最终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参照未支付的利润数额确定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25469.32元,该案已经两审终审后目前已执行终结。答辩人在(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案中未诉请支付利润,应视为放弃对利润分配的诉求,结合法院参照应支付的利润金额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获取利润的权利实质上已得到保障。故被答辩人在实际收取了与利润等额的款项后,再次基于同样事实与理由诉求答辩人支付与违约金数额相等的所谓利润,属于重复起诉。第二、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利润未分配之行为,被答辩人未对双方合作合同的履行作出任何有价值贡献,亦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本身无权要求分配利润。即便如此,考虑到涉案项目系答辩人提供的商务信息资源,故当时在业主方尚未完全支付项目款的情况下,仍按实际盈利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的利润,针对该利润金额事实上双方是经过确认的,为此被答辩人还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出具了10万元的发票。(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认定涉案项目利润为450938.63元的原因是项目实际支付的“商务费用”,答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有效凭证。但鉴于该费用确系项目期间实际支出,应计入成本在分配利润中扣除的。第三、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五大湖公司(甲方)与原告淄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乙方就广州市兴丰垃圾填埋场NWC无土覆盖项目进行合作。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初期投入的商务公关费用,本项目甲方中标与业主方签署合同后发生的商务公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实报实销,并财务核算至本项目的运营费用成本。合同第8条约定:利润分配,根据甲方中标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业主方的付款方式与金额,扣除项目部本期运营费用及甲乙双方支付的每次回款前的按实报实销原则列支的成本费用,及相关税费之后的净利润,按照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形成甲乙双方签订认可的本项目“利润结算与分配表”。“利润结算与分配表”签订认可后乙方开具技术服务类发票给甲方,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得利润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即生效。若甲方中标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终止条款时间为本合同的终止;若甲方未中标,以业主方开标结束时间为本合同的终止;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终止时间;合同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履行或违约本合同条款时,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追究因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赔偿责任。
原、被告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五大湖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2.环投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就五大湖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案号为(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在该案审理中查明了以下事实:
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之后五大湖公司在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土喷涂覆盖采购项目中中标。招标公告显示的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起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即乙方需完成50万平方米合格的喷涂面积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根据采购结果,环投公司与五大湖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12-YY-1601-001(以下简称001号合同),该001号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数量为500000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925000元。后因工程需要,环投公司又与五大湖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YY-1611-437、12-YY-1612-503。项目数量分别为138000平方米和140000平方米,合同金额分别为996360元和9912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环投公司已付清上述合同款项。2017年6月2日,五大湖公司支付淄博公司100000元。
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涉及的项目范围与上述001号合同相对应,该项目利润为450938.63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数额应与被告五大湖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参照未支付给淄博公司的利润数额确定。根据审计报告,项目利润金额为450938.63元,故五大湖公司应支付淄博公司利润225469.32元(450938.63元×50%),现五大湖公司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25469.3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确定五大湖公司应支付淄博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125469.32元。五大湖公司主张商务费275555元应作为成本扣除,但未向审计机构提供合法凭证,故对五大湖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案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5469.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9)粤0111执6871号,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19年7月10日,原告就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5000元,二审律师费5000元。2019年8月22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兴丰垃圾填埋场NWC无土覆盖项目合作合同》、(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在(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第11条中关于双方不履行或违约合同条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合作合同第8条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利润,显然原告在(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存在重复起诉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润以及应支付利润的金额。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第8条约定涉案项目的利润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涉案项目利润为450938.6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润100000元,尚欠125469.32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案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判决书生效之后有将尚欠的利润125469.32元支付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作合同第8条约定支付剩余的利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其实质是诉请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2017)粤0111民初14484号案已经判决了被告承担了125469.32元的违约金,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超过了125469.32元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金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利润125469.32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金源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7元,由原告淄博金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04.7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