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6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泰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苑南路3170号留学生创业大厦一期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1317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泰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大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6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实质为上诉人主张五大湖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现阶段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争议款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上诉人主张其应与五大湖公司连带支付案涉争议款项与预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五大湖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实质为工资,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案外人张宇的主张来看,各方对“生活保障金”系工资的性质不存在争议;2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争议款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案件诉争焦点并非案涉《协议书》的性质,其性质也不影响《协议书》所载明的“生活保障金”的性质系工资的事实,该事实也是上诉人在诉讼中多次进行自认的,现在又毫无根据的反言;4.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内已经伙同《协议书》的另一签订主体张宇私自设立与答辩人同业竞争的公司,并且在2018年起不停提起与答辩人有关的纠纷,意图通过诉讼获取答辩人的商业机密,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和五大湖公司按约定向**支付生活保证金257600元;2.判令***和五大湖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以25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10570元;3.***和五大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裁定主文:驳回**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宇签订的《美国NMC环保项目引进合作创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是三人作为五大湖公司的设立股东所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自公司成立后,***和**也享有每月11000元的生活保障金”内容是三位设立股东基于公司经营现状及各自所负责的业务向各股东暂时发放的一种生活保障款,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表示,属于股东决议的范畴。因被上诉人五大湖公司设立后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待遇,故被上诉人五大湖公司向上诉人所支付款项仅是在执行上述合作协议书的决议内容,而非是基于劳动关系向**发放的一种工资待遇,故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生活保障金并非劳动法所定义的工资,一审法院以案涉生活保障金是上诉人享有的工资待遇为由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属于认定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67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赵明升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