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环路29号留学生创业大厦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131718。
法定代表人:纪伟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纪伟杰,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大湖公司)、原审第三人纪伟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五大湖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议案的决议内容无效;2.判令五大湖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五大湖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决议无效;2.判令五大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为:**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五大湖公司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解除**的股东资格,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决议内容无效,也并未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股东除名行为效力问题的认定错误,纵容了五大湖公司及纪伟杰滥用大股东权利和优势地位随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
五大湖公司、纪伟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二、**请求确认2020年5月8日的五大湖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的其已分三部分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一为公司增资前其通过纪伟杰代持的股权所对应的由纪伟杰缴纳的出资1.1万元;二为五大湖公司欠付的工资27.5万元;三为其于2020年4月向五大湖公司支付的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第一项款项,五大湖公司2015年增资时,修订章程并新加入股东,股东名册、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均发生变化,**与纪伟杰间的代持关系亦于此时终止,**的出资义务应依照公司章程予以确定,并无证据显示此时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将纪伟杰已缴出资中的1.1万元作为**的出资。对于第二项款项,无论该款项是否存在,均无证据显示五大湖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将该款项作为**的出资、纳入公司资本。对于第三项款项,该款项缴纳时间远超过公司催告函规定的三十日,并不能认定为**在合理期限内出资,且该1000元与**认缴出资额100万元之间相差甚远,并不足以实现使公司资本确定、充足的出资目的。故**称其已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亦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五大湖公司增资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并规定各股东的出资额于20年内足额缴纳认缴,但在2018年5月20日,五大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规定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缴付。经过诉讼,法院生效裁判并未对该决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该决议应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决议所确定的章程内容,**在公司增资时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应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缴付。**未按期足额履行,五大湖公司于2019年7月向其催告后,其仍未足额履行。五大湖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以此为由作出除去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一审认定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表决时已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还上诉主张的其他股东亦未足额出资故2020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五大湖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五大湖公司依照其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除去**等人的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旺
审判员  王丹妮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