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852-4853号
485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485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鱼台县。
以上两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4852-485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苑南路3170号留学生创业大厦一期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131718。
法定代表人:纪伟杰。
4852-4853号原审第三人:纪伟杰,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梅,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纪伟杰股东知情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4109、2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其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上诉人查阅、复制;2.改判被上诉人提供自成立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所有财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交易合同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所有相关资料)、电子账册等所有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供上诉人查阅;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代理词)
被上诉人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纪伟杰未提交陈述意见。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2.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自成立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所有财务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交易合同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所有关资料)、电子账册等所有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供**、**查阅;3.**、**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辅助查阅、复制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被告自成立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电子账册等财务会计资料;4.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将其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24109号案**、24110号案**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在24109号案**、24110号案**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二、驳回24109号案**、24110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深圳市五大湖新概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以此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两案中,上诉人是原审原告,一审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外,上诉人作为另案原告,亦以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由提起过诉讼并获得了部分支持。基于上述实际情况,一审对于双方诉争事项进行了查明,进而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说理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故此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时,上诉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结论,故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事项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