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缙云县昊禾茭白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3737号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74352376R,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回山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曹青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昊禾茭白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11226891199597,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东岸村白马岙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昊禾茭白专业合作社(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冷库设备购销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昊禾茭白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冷库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简易冷库设备一台,规格型号为长29.2米×宽35米×高6米,价格为125万元,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报价单,合同确认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完成产品的交付,即德清县阜溪街道回山路150号。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可负责代办运输,将产品送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交付了93万元货款后,于2016年5月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欠款32万元约定了分4期还款计划:第一次在2016年6月底前付陆万元;第二次在2016年9月底前付伍万元;第三次2016年12月底前付玖万元;第四次在2017年6月底前付壹拾贰万元整全部付清。现被告尚欠1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冷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冷库验收单一份;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冷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1250000元的简易冷藏设备,被告保证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就剩余货款3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90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120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余款11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在25707.9元(110000元×4.35%÷365天×1961天)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按110000元根据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部分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昊禾茭白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缙云县昊禾茭白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707.9元(自2018年12月20日按110000元根据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部分另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4.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04.16元,由被告缙云县昊禾茭白专业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开田
代书 记员  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