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捷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12773号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曹青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迪,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捷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外环)海泰华科一路15号B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宫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捷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迪,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7117.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双方签收而生效。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05506.19元。因利息依据不同,2016年2月,原告实际因被告违约,而向案外人实际承担违约损失1006710元(90640+244000+60000+612070),按照上述中院判决被告应承担40%的违约损失,被告实际应承担402684元。扣除在他案处理的205506.19元,本案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97117.81元,故成讼。
被告捷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依据的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被告的赔偿数额,且时间点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里明确表述为“经本院核定,捷盛公司应承担损失为205506.19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1900000*6.15%*4+1900000*6.15%/365*40+33560)*40%=205506.19元]”,即总损失40%。基于此,在判决第三条判定“天津市捷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05506.19元”,这个数额属固定数额,不是浮动数额,无论判项里还是本院认为部分,均没有兜底认定,时间就是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涵盖了原告主张的数额所发生的时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依法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预期支付数额均是在没有主动履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所致。该判决书中明确判令,本案原告承担损失范围为对方投入的190万元按照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本案原告在本诉中主张多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因其本身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月宫公司应该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在程序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月宫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中,损失的计算就是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而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中,执行通知书是在2015年6月9日,三次谈话时间分别在2016年1月28日、2月3日、2月4日,均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前,即在3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解决的事项,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该案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告不得再次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气调设备,总价款为7660000元。另约定,2011年9月25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提货地点为买方施工现场;验收方式为被告现场调试合格后,由需方签署验收报告;设备不经双方验收而投入使用将被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签订合同后预付总额30%(2300000元),发货前再付60%(4600000元),每次付款按实际发货量计算;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将所购气调设备提供给案外人周至县华茂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茂合作兴瓜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同兴合作社)等33家用户,并向被告支付货款6600000元,欠付889200元。后,因月宫公司拖欠部分款项,捷盛公司将其诉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月宫公司认为因捷盛公司所供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经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湖德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浙江湖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捷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气调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故10%的合同尾款之付款条件不成就;月宫公司应就其未如期全额支付90%的合同款项向捷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月宫公司、捷盛公司依(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对华茂合作社的气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华茂合作社验收使用,并向华茂合作社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不支持月宫公司要求捷盛公司承担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反诉请求;捷盛公司、就月宫公司依(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同兴合作社款项,按份承担40%、60%的责任,即捷盛公司应承担205506.19元;并判令捷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同兴合作社使用,逾期由月宫公司自行调试,费用由捷盛公司承担。2016年1月28日,月宫公司与同兴合作社就(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已履行之244000元外,与同兴合作社在(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及(2014)湖德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负担义务相抵消后,由月宫公司再向同兴合作社履行案款612070元。2016年2月24日,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25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原告以其已依(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同兴合作社1006710元(抵货款60000元+抵货款90640元+付款244000元+付款61207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40%的给付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江湖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捷盛公司、月宫公司就月宫公司依(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同兴合作社款项,按份承担40%、60%的责任,即捷盛公司应承担205506.19元;并判令捷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气调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同兴合作社使用,逾期由月宫公司自行调试,费用由捷盛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业已生效。首先,原告怠于履行00449号判决,产生高额罚息,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次,00449号判决执行和解在前,325号判决宣判在后,原告就已达成执行和解的新事实未向325号案件的承办人披露;再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为同兴合作社调试设备之费用。退一步讲,如若发生设备维修之费用,应在325号案件之执行中解决。据此,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莉莉
人民陪审员  臧 如
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