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川顺丰果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30民初1249号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曹青红,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顺丰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新市河烟站。
法定宋晓杰,代表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设备公司)与被告宜川顺丰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果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链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被告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链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青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链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2万元及该款项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建设气调库或者冷藏库,总库容4480m3,工程建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工程造价8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气调库或者冷藏库的交付,并安装完成。交付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结余5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果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状说的建果库情况属实,但具体欠多少钱被告现在还不清楚。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果蔬贮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工程造价85万元。被告合作社负责此事的是王某某,付款情况一直是原告和王某某沟通,具体向原告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不清楚,要让王某某和原告把账对清了,才能知道到底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即使欠款属实,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工程款52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二张、银行转账收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没有与原告对账,所以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不知道,希望法院能宽限几天时间,被告尽快联系王某某和原告对账。法庭当庭告知被告,限于2020年12月18日之前将对账结果向本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说明亦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法认定原告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当庭表示听清了。庭审结束后至今,被告未向本院说明对账情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冷链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并交付的义务,被告果业合作社即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就欠付价款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果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其称果业合作社从建设到现在的运营,除了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余事项都是由王某某负责,因此,原告向王某某催要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川顺丰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2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宜川顺丰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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