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川县宏博果业专业合作社,宜川县绿苗果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0民初1069号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曹青红,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县宏博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宋博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川县绿苗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苗苗,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系合作社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宫公司)与被告宜川县宏博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博果业)、宜川县绿苗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苗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国、被告绿苗果业法定代表人张苗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月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青红、被告宏博果业法定代表人宋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优势农产品贮藏营销设施项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建设气调库,总库容924039240m3,工程建设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1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气调库或者冷藏库的交付,并安装完成,交付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结余7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宜川县宏博果业专业合作社、宜川县绿苗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诉求、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存在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合同签订前答辩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支付75万元人民币。答辩人付款之后双方才签署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该事实在合同约定中非常明确。合同第五条“甲方主要义务”约定“(三)已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除财政专项资金补助750000元外的工程款750000元(向丙方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合同第八条“甲方责任(一)”约定“因前期工作影响工作进度,导致工程不能如期竣工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不予退还,并承担因此造成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能够相互印证答辩人付款75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陈述无客观事实基础,为虚假陈述。答辩人至今欠款不高于16万元人民币。被告绿苗果业法定代表人张苗苗与原告宜川项目工程代理人曹某乙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微信聊天沟通,曹某乙确认截止2019年12月9日答辩人欠款总额为40万元人民币。此后,答辩人宏博果业法定代表人宋博文于2019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即答辩人宏博果业法定代表人宋博文于2019年12月9日后转账支付24万元,故答辩人欠款数额不会超过16万元人民币。三、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优势农产品储藏营销设施项目合同书》除确认答辩人已经付款75万元的事实外,对剩余75万元的付款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答辩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也未约定答辩人未付款应承担利息责任,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答辩人付款记录可知,答辩人并未怠于付款,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多人、多笔付款的情形,为避免超额付款,一直要求与原告及其宜川项目工程代理人曹某乙对账结算,只是曹某乙迟迟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才成诉。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曹某乙提供个人银行明细清单查明事实,答辩人已经依法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法院据此依法客观、公正认定本案事实并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优势农产品贮藏营销设施项目合同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年优势农产品贮藏营销设施补助项目(千吨库)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原件在延安市宜川县农机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转账收款记录复印件佐证,用于证明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优势农产品贮藏营销设施项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建设气调库或者冷藏库,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二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2020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设备款700000元;被告宏博果业、绿苗果业认为,原告部分陈述无客观事实基础,为虚假陈述。答辩人至今欠款不高于16万元人民币,并向法庭提交了优势农产品贮藏营销设施项目合同书复印件、被告绿苗果业法定代表人张苗苗与原告浙江月宫冷链公司宜川项目工程代理人曹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被告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前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75万元人民币工程款,通过被告绿苗果业法定代表人张苗苗与原告公司宜川项目工程代理人曹某乙微信聊天,截止2019年12月9日下午,曹某乙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设备款总额为40万元人民币,被告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博文于2019年12月9日后转账支付24万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调取曹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农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宜川信合银行卡(卡号为270411410110900014375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及曹某甲(曹某乙儿子)名下银行卡自2016年起至今的账户收支明细,经对以上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二被告通过多人、多次共计向原告付款134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曹某乙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是本案所涉合同项目的管理人,负责涉案工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等工作,也是签订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8月份,原告公司委托宜川项目工程代理人曹某乙与二被告签订《优势农产品贮藏营销设施项目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建设气调库或冷藏库,于2016年12月8日经宜川县农机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验收合格竣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设备款。经二被告申请调取曹某乙及其儿子曹某甲名下银行卡自2016年起至今的账户收支明细,经质证后,原、被告共同确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4万元,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未付。二被告认为还向曹某甲名下的农商银行卡中转过款,但至本案判决前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故对二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未就欠付价款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对原告请求工程款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川县宏博果业专业合作社、宜川县绿苗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宜川县宏博果业专业合作社、宜川县绿苗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强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