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彬县绿野水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2445号
原告:某某某某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XX街道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74352376R。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睿国,男,某某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绿野水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某某某某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公司)与被告某某绿野水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冷链公司的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项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果蔬储藏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建设气调库或者冷藏库,总库容8064m³,工程建设期限: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工程造价1400000元,实际造价13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气调库或者冷藏库的交付,并安装完成,交付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50000元,结余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又发律师函催讨,但被告根本不愿意签收,故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绿野水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绿野合作社与冷链公司和某某农业机械管理站签订了《果蔬储存百库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冷链公司包工包料、组织人工负责建设,合同总造价1350000元,绿野合作社需支付除财政专项资金补助60万元外的工程款75万元,另外60万元的补助经费由绿野合作社按照农机补贴规定到某某农业机械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享受设备购置农机具补贴;由乙方持结算资料等,向市农机部门申请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另查明,绿野合作社于2014年7月14日向冷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向冷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冷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冷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分两次向冷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每次5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分三次向冷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40000元,第三次10000元)、于2017年3月4日向冷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016年4月18日、6月6日、10月18日某某农业机械管理站账户向冷链公司转账5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绿野合作社工程款。
再查明2015年11月20日冷链公司分别向绿野合作社出具950000元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400000元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转账记录、税票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绿野水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向原告某某某某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5万元工程款,某某农业机械管理站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共计115万元,剩余20万元属于财政专项资金补助,不属于被告某某绿野水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履行的义务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某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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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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