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21民初4114号
原告:成都荣盛鑫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6层6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橙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成都荣盛鑫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成都荣盛鑫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荣盛鑫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