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1865号
原告:湖北豪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清河路盛融青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02603313。
法定代表人:董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26108133J。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红,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豪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豪谦公司)与被告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襄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豪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被告湖北襄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豪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襄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整,其中15000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15000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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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湖北豪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襄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湖北豪谦公司与湖北襄大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由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一份,被告湖北襄大公司自原告处采购格力牌模块及空调设备LSQWRF130M三台,总价款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交付设备。具体款项支付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即15万元,主机设备进场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调试完毕支付15000元,尾款15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调试,被告仅支付了27万元款项,剩余款项至今不予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湖北襄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正确。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设备调试义务,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启用设备,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原告湖北豪谦公司与被告湖北襄大公司签订《宜城市襄大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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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襄大公司自原告处采购格力牌模块及空调设备LSQWRF130M三台,总价款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交付设备。具体款项支付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即15万元,主机设备进场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调试完毕支付15000元,尾款15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7月25日分二次支付货款共计27万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湖北襄大公司未支付剩余3万元货款,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豪谦公司与被告襄大公司签订的《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北豪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湖北襄大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湖北豪谦公司要求湖北襄大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北襄大公司辩称原告怠于履行设备调试义务,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启用设备,支付剩余货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货款支付时间、发票开具时间和市场交易习惯及案涉设备已经交付使用近四年的现状,湖北襄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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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豪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