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4254号 原告: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号雨花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原告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13778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起,东南雅苑小区因没有业主委员会,东南雅苑的业主相关公共事务全部由被告处理。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东南雅苑小区电梯维保事宜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肯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1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电梯维保费用4480元,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也未接电话。经与东南雅苑部分业主核实,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等各项业主应缴纳费用已由各业主交至被告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任职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在这6个月的任职期间本人已支付12000元电梯费用(以微信转账为凭证),不存在欠原告电梯费13778元。1、本小区从2019年10月份经小区业主投票选举***和本人一起为小区服务,工资2000元/月,以张为主,本人为协助管理。所有经济收入本人未经手,2021年元月张因为物业费用不够开支等原因,就不管了,本人应广大业主要求临时代为管理,一直在社区领导指导下维持小区正常运转,但是**对本人移交工作。2、前任小区服务人员***在移交给张时已欠8000***电梯公司费用。张在管理期间所欠锦峰电梯费用未移交给本人。既为临时管理服务小区,本人没义务支付他们前期所欠下费用。3、小区有个别人员一直在扰乱小区管理秩序,不让本人收物业费,说谁收物业费就打电话报警,煽动业主不交物业费,所以小区小部分人未交物业费,甚至有的几年未交,社区领导一直都在参与,但是收效甚微。4、由于疫情原因本人至今没有工作,儿子上大学费用大,老婆在望城照顾瘫痪在床的岳父,没有经济收入。 经审理查明:涉案小区东南雅苑因无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服务事宜由被告***代为管理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东南雅苑小区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为一年,从2021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10日24时止,合同金额为32000元(8台电梯,4000/台/年),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支付维保费用1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原告诉请欠费时间系2021年4月至9月,费用合计16000元,认可被告已付款项为12000元,但其中的8000元系支付2021年之前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小区东南雅苑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欠付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12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已付费用中有8000元系被告支付2021年之前的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2021年之前的费用存在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21年4月至9月期间维保费用合计16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尚欠付原告维保费用为4000元,被告对此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锦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慧 书 记 员 胡睿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