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

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25

原告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曹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彩荣,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女,汉族,1992221日出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221902号关于第25080954号“华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11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22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第25080954号“华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013575号“华通画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木条板”商品上的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080954

3、申请日期:20176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02001群组):家具;桌子;床;带锁小柜;沙发;座椅;衣柜;搁板置物架;茶几;电视机架。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钱进。

2、申请号:7013575

3、申请日期:20081022日。

4、专用期限:20101021日至202010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020012004群组):画框;像框;画框装饰条;画框托架;像框嵌条;木条板。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组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华通”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华通画框”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华通”,且二者均无确切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桌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条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木条板”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淑兰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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