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彩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诗雨,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通公司。
2.申请号:25080954。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1群组):家具;桌子;床;带锁小柜;沙发;座椅;衣柜;搁板置物架;茶几;电视机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钱进。
2.注册号:7013575。
3.申请日期:2008年10月22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1、2004群组):画框;像框;画框装饰条;画框托架;像框嵌条;木条板。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21902号《关于第25080954号“华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华通”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华通画框”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均为“华通”,且二者均无确切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
“家具、桌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条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通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木条板”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截止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在“木条板”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公告于第164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另查,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华通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条板”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木条板”之外的“画框、像框、画框装饰条、画框托架、像框嵌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可注册性重新进行判断。因本案系在二审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华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2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21902号《关于第25080954号“华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针对第25080954号“华通”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