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

9227***与***、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922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震泽镇八都***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层01、02、03、05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赔偿***医药费616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58元、护理费1312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误工费109952.5元、鉴定费3060元、餐费8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扣除***垫付的40000元后,判令其赔偿***221939.3元;2、判令天安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华通公司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华通公司、天安苏州公司承担。庭审中,***认可***实际垫付款为4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10时4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区华通楼梯厂大门口处进入道路右转弯向西,遇***驾驶号牌为南浔C76890的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北面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多次复诊。2019年1月16日,经苏州同济***定所鉴定,***因外伤致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七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个护理为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华通公司,并在天安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华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安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通公司赔付。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天安苏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其向华通公司借用,其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了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华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天安苏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10时4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区华通楼梯厂大门口处进入道路右转弯向西时,遇***驾驶的号牌为南浔C76890的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北面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6月12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30日出院。 2018年7月26日,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月16日,苏州同济***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七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华通公司系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天安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向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震泽中队预交40000元用作垫付款,该款已转付***。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主张61653.62元,并提交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天安苏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药店外购药的8张发票不予认可;对编号为001455538的发票中的317.7元伙食费认为应予以扣除,并认为该发票中的手术材料费24049.09元为进口材料,可用国产材料代替,故仅认可该价格的50%;***、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外购药金额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可以证明外购药部分系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认定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当纳入医药费金额中。另天安苏州公司认为***使用的系进口手术材料,导致费用较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使用的是进口材料,天安苏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要求使用进口材料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编号为001455538的发票中载明的317.7元伙食费,应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另行主张了该费用,故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另本院经审核医药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00096490金额为200元的发票载明项目为救护车费,发票号码为000223325的发票中包含救护车费520元,该两笔费用均应纳入交通费,且***另行主张了交通费,故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的医药费为60615.92元(61653.62-317.7-200-520)。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00元,认为住院2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天安苏州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3、营养费。***主张4500元,认为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天安苏州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主张13120元,认为护理期9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另加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320元,并提交收条、结账单予以证明。天安苏州公司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认为该90天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并且标准只认可80元/天。***、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条出具者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切结算单无相应的印章,亦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出具的护理天数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主张109952.5元,主张误工期限为7个月,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书、房租与电费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证明按照其受伤前从事加工收入以及误工期后恢复加工所得收入的平均月收入为15707.5元。天安苏州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收入证明都是手工开具的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只认可按3000元/月计算。***、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客观上无法工作,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伤后7个月计算,关于误工标准,***提供的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前所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无法确定其因误工实际减损的收入,故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按最近发布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41892元(71816/12个月*7个月)。 6、残疾赔偿金。***主张94400元,提供***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47200元计算。***、华通公司与天安苏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天安苏州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主张2058元,提供交通费发票23张及收条1张。天安苏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可交通费;***、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确定***因事故共计门诊9次,结合***的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并结合前述救护车费720元的发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主张30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天安苏州公司对鉴定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华通公司认为应由天安苏州公司承担。经审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天安苏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0、餐费。***主张80元,提供发票4张,认为系受伤之后的损失。***、华通公司、天安苏州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4张发票无法确认关联性,且已经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此餐费不予支持。 11、衣物损失。***主张500元,认为是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华通公司、天安苏州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电动车维修费。***主张1500元,提供发票15张。天安苏州公司**其对电动车进行过定损,认可该笔费用;***、华通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6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66215.9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1892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151292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219007.92元,及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天安苏州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0567.92元(含鉴定费306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系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天安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80454.34元(100567.92*0.8)。故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01954.34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42000元,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该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中直接扣除。 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被告华通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实质系侵权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无依据,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因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应给付被告***款项,原告***又同意由天安苏州公司直接给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即被告天安苏州公司给付被告***的款项扣除诉讼费后金额为41295元。原告***对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扣减不当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954.34元,其中给付原告***160659.34元(已包含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705元诉讼费),给付被告***41295元(已扣除705元诉讼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05元,被告***应负担之数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从被告***的返还款中已扣除)。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