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佳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雁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飞,
原审被告王哲成。
上诉人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原审被告王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19日,薛飞向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由王哲成、***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但薛飞、王哲成、***并没有如期还款,因此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飞偿还借款400000元,期内利息9038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共计431038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王哲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飞、王哲成、***承担。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薛飞、王哲成在一审中答辩称:薛飞、王哲成已经还了一部分借款,基本已经还清。
***在一审中答辩称:***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借款本金薛飞已经基本还清,对于利息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该借款已超出借款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其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薛飞在2011年7月14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并且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薛飞支付该款项。保证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薛飞在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
证据3、续约书一份,证明上次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还清欠款,还款时间延期到2012年5月19日。
证据4、薛飞还款说明一份,证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收到的薛飞偿还的16笔款项,按照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第一笔为5%进行计算,薛飞一共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1000元。
薛飞、王哲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款合同只是在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不清楚前面合同内容;对证据2,当时只给了457500元,并非借据上的5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50万元,仅457500元,且担保人签字时,只清楚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其已还款情况不清楚,没有和担保人说过已经还款的事情;对证据4,对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薛飞、王哲成不认可,借款到期后,因为薛飞的偿还能力有限,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其先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因此薛飞每个月偿还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都是本金。关于说明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所说的利息,薛飞、王哲成不认可。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担保合同,***从没见过,合同的前3页,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向其出示过,而且这3页上面也没有***的签字,实际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只向其说要求其对本金50万元承担担保,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一概不知,也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同时借款合同的签约日期被明显修改过,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未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其他任何合同,约定对借款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的签约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另外前面几页签字的手写部分的笔迹和第四页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字的颜色、笔迹明显不一致,另外,合同的第8条手写部分有修改的痕迹,合同的前后矛盾,内容和落款不一致。落款部分借款人王哲成、薛飞,内容部分借款人只有薛飞,而王哲成变成了担保人。另外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都没有明确说明。最后我们怀疑这份合同是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方单方后来制作的,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只对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薛飞的457500元本金进行担保,根据借款期限,***认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担保期限,***的担保责任免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该证据材料,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是第一次向法院和***出示,对于担保人的签字,需要落实;对证据4,关于偿还的款项是在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进行的,担保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薛飞、王哲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农商银行对账打印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457500元给薛飞。
证据2、提交银行ATM自动存款回单4张、转账回单4张、中国银行往报汇总凭证1张、共计回执单9张,证明薛飞已经还给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合计279000元。
证据3、薛飞、宋春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连同证据2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偿还了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本金33.2万元。
证据4、证人付彩芳出庭作证,证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黄绪国经理即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2012年4月的一个晚上,7点左右,到城阳喜膳酒店取走现金30000元。
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薛飞、王哲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57500元;对证据2,ATM自动存款回执单9张,看不清,转入账号也不清楚是否是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账号,需回去核实,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薛飞偿还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对于八张银行小票和一张银行汇兑凭证没有异议,对于交易明细中的薛飞主张的四笔转账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还款中有1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的款项均是偿还的利息;对证据4,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没有去城阳喜膳酒店拿过钱,证人证言不属实,请求不予采信。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薛飞、王哲成、***对其签字均无异议,该证据是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与薛飞、王哲成、***自愿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薛飞、王哲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薛飞、王哲成提交的证据1,因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在核实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系法院到银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上面盖有银行的公章,且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对薛飞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薛飞、王哲成仅提供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7月14日,薛飞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向薛飞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以借据为准,约定借款期限:见借据,月利率为4%,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收取,从逾期之日起,在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王哲成、***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薛飞、王哲成、***签署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薛飞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即(小写)¥500000元,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限两个月。到期之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薛飞,担保人:***、王哲成。2011年7月19日,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薛飞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57500元。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与薛飞、王哲成、***签署续约书,将还款期限再次延期,即从2012年4月19日延期至2012年5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薛飞分数次向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但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在所偿还的借款中只有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均偿还的是利息,而薛飞认为其所偿还的均是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数额应为500000元还是457500元;2、薛飞已经偿还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以及其所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3、本案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1,法院认为,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称其实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其证据是借款和借据,但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借款人是先签的合同和借据,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才实际发放贷款。薛飞称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只借给其457500元,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双方无异议。经审查,双方签订合同和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而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放款是在2011年7月19日,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转账457500元,称在同一天又发放了现金42500元,而薛飞否认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现金的事实,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现金,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上虽然写明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借据也通常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贷款人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实际收到了借款的凭证,但因本案中,借据形成时,尚未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借据的形成时间和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相差了5天,因此,借据本身便不能证明借款人收到了500000元的事实。因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发放的事实,因此法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确认,即法院确认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457500元。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薛飞共偿还的金额为421000元,而薛飞认为除上述还款金额外,还有一笔30000元还款是薛飞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对此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薛飞仅提交了一名证人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薛飞偿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在薛飞已经偿还的421000元中,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中包含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有异议,对剩余部分321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薛飞称因其当时没有偿还能力,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其先分期分批的偿还本金,且对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利率亦不认可,而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还款均偿还的是利息,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清偿顺序,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⒉利息;⒊本金,因此,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薛飞偿还的上述款项应首先是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首月月利率5%、剩余月月利率6%计算利息,因薛飞、王哲成、***对该利率有异议,且该利率已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法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日为2011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延期,延期至2012年5月19日,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薛飞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薛飞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因薛飞分数次不定时、不定金额的偿还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其每次还款的金额均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其应当先支付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具体如下: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10个月,应付利息100040元(457500元×(6.56%÷12个月×10个月)×4倍】,薛飞实际还款145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44960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412540元;薛飞于2012年5月21日还款30000元,应付利息601.39元(412540元×(6.56%÷12个月÷30天×2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29398.61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383141.39元;薛飞于2012年6月19日还款30000元,应付利息7971.05元(383141.39×(6.56%÷12个月÷30天×17天)×4倍+383141.39×(6.31%÷12个月÷30天×12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22028.95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361112.44元;薛飞于2012年7月19日还款24000元,应付利息7421.26元(361112.44×(6.00%÷12个月÷30天×16天)×4倍+361112.44×(6.31%÷12个月÷30天×14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6578.74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244533.70元;薛飞于2012年8月19日还款24000元,应付利息4890.67元(244533.70元×(6.00%÷12个月×1个月)×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9109.33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225424.37元;薛飞于2012年9月19日还款14000元,应付利息4508.49元(225424.37元×(6.00%÷12个月×1个月)×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9491.51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215932.86元;薛飞于2012年10月19日还款24000元,应付利息4318.66元(215932.86元×(6.00%÷12个月×1个月)×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9681.34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96251.52元;薛飞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应付利息5887.55元(196251.52元×(6.00%÷12个月×45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4112.45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92139.07元;薛飞于2012年12月8日还款3000元,应付利息为640.46元(192139.07元×(6.00%÷12个月×5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2359.54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89779.53元;薛飞于2012年12月12日还款15000元,应付利息506.08元(189779.53元×(6.00%÷12个月×4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4493.92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75285.61元;薛飞于2012年12月19日还款2000元,应付利息818元(175285.61元×(6.00%÷12个月×7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182元抵扣本金,即尚欠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74103.61元。后薛飞再未偿还过借款,因此,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薛飞应当按照本金174103.6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薛飞和王哲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明确主张要求薛飞、王哲成共同还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法院认为,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与薛飞、王哲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但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19日,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自此日起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薛飞、王哲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3.61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由薛飞、王哲成负担3136元。薛飞、王哲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宣判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上诉人的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可提前还款,利随本清。借款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收取,从逾期之日加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该约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若借款人期满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借款人所欠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偿还。”的约定,只要是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都应认定在借款期限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人支付最后一笔借款利息时开始计算。借款人自2011年7月14日借款开始不定期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直至2012年12月19日。对于该付款,担保人***也是清楚的。上诉人将自有资金对外出借后,安排专人负责不定期催收。在向被上诉人催收时,被上诉人每次都答复同意代借款人还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法庭再未安排上诉人提交证据,导致上诉人的请求无法主张。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没有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薛飞、原审被告王哲成未作陈述。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郭显绩到庭作证,证人郭显绩称:证人与宇维公司的会计纪永萍熟悉,因为证人对当地的路比较熟悉,纪永萍让证人一起为上诉人催收借款。证人与纪永萍于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1月分别找过***催收借款。证人是通过与纪永萍一起催收借款时认识的***,在2012年7月催收时,证人去过***在城阳区行政服务大厅6楼林业局工作的办公室,见到过***。2013年1月催收时,证人在外面等候,没有见到***。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借款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虽然表述2012年7月见到过***,但具体见到***的地点表述不清楚,证人在2013年1月没有见到***,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效力。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再申请证人出庭,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言无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现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对借款人还款责任的约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人支付最后一笔借款利息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不能构成借款期限的延长,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证人郭显绩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元,由上诉人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