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9719473-X。
法定代表人刘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永萍,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绪国,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配偶。
被告李瑞武。
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华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李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代理陪审员王红丹,人民陪审员苏永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永萍、委托代理人黄绪国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瑞武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由被告***、被告李瑞武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但被告并没有如期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期内利息9038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共计431038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被告***、被告李瑞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被告***辩称,已经还了一部分,基本已经还清。
被告李瑞武辩称,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基本还清,对于利息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该借款已超出借款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其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1在2011年7月14日提供借款人民币伍十万元(500000元)是事实,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款项。保证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
证据3,续约书一份,证明上次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还清欠款,还款时间延期到2012年5月19日。
证据4,被告**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的被告**偿还的16笔款项,按照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第一笔为5%进行计算,被告**一共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1000元。
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借款合同只是在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不清楚前面合同内容;对证据2,当时只给了457500元,并非借据上的5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50万元,仅457500元,且担保人签字时,只清楚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我已还款情况不清楚,没有和担保人说过已经还款的事情;对证据4,对于原告提交的说明被告**、被告***不认可,借款到期后,因为被告**的偿还能力有限,原告同意其先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因此被告**每个月偿还原告的款项都是本金。关于说明上原告所说的利息,被告**、被告***不认可。
被告李瑞武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该担保合同,被告李瑞武从没见过,合同的前3页,原告从没有向其出示过,而且这3页上面也没有被告李瑞武的签字,实际上,原告只向其说要求其对本金50万元承担担保,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被告李瑞武一概不知,也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同时借款合同的签约日期被明显修改过,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被告李瑞武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其他任何合同,约定对借款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的签约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另外前面几页签字的手写部分的笔迹和第四页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字的颜色、笔迹明显不一致,另外,合同的第8条手写部分有修改的痕迹,合同的前后矛盾,内容和落款不一致。落款部分借款人***、**,内容部分借款人只有**,而***变成了担保人。另外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都没有明确说明。最后我们怀疑这份合同是原告方单方后来制作的,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被告李瑞武只对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457500元本金进行担保,根据借款期限,被告李瑞武认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担保期限,被告李瑞武的担保责任免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该证据材料,原告是第一次向法院和被告出示,对于担保人的签字,我们需要落实;对证据4,关于偿还的款项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担保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农商银行对账打印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转账人民币457500元给被告**。
证据2,提交银行ATM自动存款回单4张、转账回单4张、中国银行往报汇总凭证1张、共计回执单9张,证明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合计279000元。
证据3,被告**、宋春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连同证据2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偿还了原告本金33.2万元。
证据4,证人付彩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黄绪国经理即原告的代理人在2012年4月的一个晚上,7点左右,到城阳喜膳酒店取走现金3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57500.00元;对证据2,ATM自动存款回执单9张,看不清,转入账号也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公司账号,需回去核实,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对于八张银行小票和一张银行汇兑凭证没有异议,对于交易明细中的被告**主张的四笔转账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还款中有1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的款项均是偿还的利息;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没有去城阳喜膳酒店拿过钱,证人证言不属实,请求不予采信。
被告李瑞武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李瑞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三被告对其签字均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在核实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系法院到银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上面盖有银行的公章,且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仅提供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以借据为准,约定借款期限:见借据,月利率为4%,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收取,从逾期之日起,在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被告李瑞武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签署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从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即(小写)¥500000元,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限两个月。到期之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担保人:李瑞武、***。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57500元。后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续约书,将还款期限再次延期,即从2012年4月19日延期至2012年5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原告认为在所偿还的借款中只有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均偿还的是利息,而被告认为其所偿还的均是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数额应为500000元还是457500元;2、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及其所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3、本案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实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其证据是借款和借据,但原告承认借款人是先签的合同和借据,后原告才实际发放贷款。被告称原告实际只借给其457500元,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双方无异议。经审查,双方签订合同和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而原告实际放款是在2011年7月19日,原告实际转账457500元,称在同一天又发放了现金42500元,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现金的事实,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现金,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然写明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借据也通常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贷款人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实际收到了借款的凭证,但因本案中,借据形成时,尚未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借据的形成时间和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相差了5天,因此,借据本身便不能证明借款人收到了5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发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确认,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457500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一共偿还的金额为421000元,而被告认为除上述还款金额外,还有一笔30000元还款是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仅提交了一名证人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已经偿还的421000元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中包含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有争议,对剩余部分321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因其当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同意其先分期分批的偿还本金,且对原告收取的利率亦不认可,而原告主张该部分还款均偿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清偿顺序,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⒉利息;⒊本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应首先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首月月利率5%、剩余月月利率6%计算利息,因被告对该利率有异议,且该利率已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日为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延期,延期至2012年5月19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分数次不定时、不定金额的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其每次还款的金额均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其应当先支付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具体如下: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10个月,应付利息100040元(457500元×(6.56%÷12个月×10个月)×4倍】,被告**实际还款145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44960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41254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还款30000元,应付利息601.39元(412540元×(6.56%÷12个月÷30天×2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29398.61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383141.39元;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还款30000元,应付利息7971.05元(383141.39×(6.56%÷12个月÷30天×17天)×4倍+383141.39×(6.31%÷12个月÷30天×12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22028.95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361112.44元;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还款24000元,应付利息7421.26元(361112.44×(6.00%÷12个月÷30天×16天)×4倍+361112.44×(6.31%÷12个月÷30天×14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6578.74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244533.7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还款24000元,应付利息4890.67元(244533.70元×(6.00%÷12个月×1个月)×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9109.33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225424.37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还款14000元,应付利息4508.49元(225424.37元×(6.00%÷12个月×1个月)×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9491.51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215932.86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还款24000元,应付利息4318.66元(215932.86元×(6.00%÷12个月×1个月)×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9681.34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96251.52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应付利息5887.55元(196251.52元×(6.00%÷12个月×45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4112.45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92139.0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还款3000元,应付利息为640.46元(192139.07元×(6.00%÷12个月×5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2359.54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89779.5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还款15000元,应付利息506.08元(189779.53元×(6.00%÷12个月×4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4493.92元抵扣本金,即尚欠本金175285.6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还款2000元,应付利息818元(175285.61元×(6.00%÷12个月×7天)×4倍】,扣除利息后剩余1182元抵扣本金,即尚欠原告本金174103.61元。后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因此,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本金174103.6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依法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明确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但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19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此日起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李瑞武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李瑞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03.61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青岛宇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6元,原告负担4630元,由被告**、负担3136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晴
书 记 员 梁 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