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2298号
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176745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街道春江彼岸项目物业综合服务中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E01R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与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太和公司支付结算款3107538.12元及利息(以3107538.1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太和公司与**公司就济南万科如园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专用条款约定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协议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太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2年5月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明确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4385039.25元,已经付款11277501.13元,结算应付余款3107538.1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太和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太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万科如园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原件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原件一份及《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公司未予质证。对太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太和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太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济南万科如园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和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济南万科如园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第六条合同总价: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合同价款及税款总金额。合同计价模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现金总价:14102582.2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2938148.84元,税金1164433.4元。合同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按每月完工产值,支付对应完工产值的90%进度款;3.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协议,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太和公司入场施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合同名称:济南万科如园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14385039.25元;施工单位编制预(结)算造价:14385039.25元;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预(结)算造价:14385039.25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4385039.25元;已付工程款:11277501.13元;无保修金;结算应付余款3107538.12元。
太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全保险费3140元。
诉讼过程中,太和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为自网上提交起诉状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太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万科如园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故太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107538.12元(14385039.25-11277501.13),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太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0753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和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140元,系其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107538.12元;
二、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0753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3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