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2297号 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176745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街道春江彼岸项目物业综合服务中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E01R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与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太和公司支付结算款4688163.88元及利息(以4688163.8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太和公司与**公司就济南万科如园二标段幕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专用条款约定: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结算完成后,依据**签字的结算协议)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合同签订后,太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2年5月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明确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9031117.6元,已经付款13772020.19元,结算应付余款4688163.8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太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太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万科如园项目二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原件一份、《结算对账单》原件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原件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公司未予质证。对太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太和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太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济南万科如园项目二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和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济南万科如园项目二标段幕墙工程,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现金总价为20469423.76元,其中合同价款18792495.86元、税款1676927.9元。合同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每月完工产值,支付对应完工产值的80%进度款;结算款:本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结算完成后,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协议)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支付: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款,保修期以保修协议书为准。第三部分合同附件:一.质保期限:1.乙方所承建的工程自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部办法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六.质量维修金的结算与支付:……3.结算时间:维修期起算起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维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后将质保金的50%的余额支付给乙方。维修期到期,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结算时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并扣除甲方代付维修款、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太和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合同名称:济南万科如园项目二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20469423.78元;施工单位编制预(结)算造价:19031117.6元;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预(结)算造价:19031117.6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9031117.60元;已付工程款:13772020.19元;保修金:570933.53元(合同约定:3%);保修金到期日期:2024年6月10日,保修金支付方式:保修期满两年支付;结算应付余额:4688163.88元。 2022年6月14日,太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载明:太和公司实收进度款金额为13772020.19元,太和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7307072.83元。 另查明,太和公司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全保险费4740元。 诉讼过程中,太和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为网上提交起诉状日期,即2023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太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万科如园项目二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太和公司亦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请求**公司按照结算价款19031117.60元的97%减去已付款13772020.19元支付剩余工程款4688163.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太和公司要求**公司以468816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和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740元,系其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88163.88元; 二、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33851.8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太和兴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5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