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闻喜县。
委托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4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卫永斌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扣减45万元前期投入额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双方总共合作的七个区块已经处分了三块,本次诉讼仅对剩余的四个区块投资款提出主张,一审计算的是该四个区块的法定最低投资额,二审也确认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是二审判决认定”***前期投资45万元取得五个新区块,其中三块转让收益,该45万元投资所享有的利益已处理过”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真实情况是该45万元前期投资是双方合作第一阶段结束时,双方认定的***的投资额,而第一阶段投资是***对二一四地质队原登记的前两个区块的投入,该两个区块就包含在现剩的四个区块当中。这部分事实情况在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中可以证实。故该45万元前期投资不能认定为已处分的三个区块投入,也就不应当从已经支持的四个区块最低投资额105万余元当中扣除。二审既然支持了此四个区块的最低投入额,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就不应该用另一种计算方式剔除45万元。二、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部分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错误地改变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中”依据合同应当期望的利益诉求,可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的可得利益之诉,认定在本次诉讼之后,***不得再享有诉权。此项认定存在两方面错误:1、第274号民事判决是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而本案与前一案件并不是同一事由与诉求,本案并不是前一案件的再审程序,以本判决认定去改变前一终审判决,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属于诉讼程序越权违法。2、本案所审查的事由与第274号判决并不是同一性质问题。本案中卫永斌是基于二一四地质队违约行为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第274号判决是基于双方合同有效而维护当事人”依据合同应当期望的利益诉求”,这两次诉讼解决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问题,互相之间不矛盾不冲突,所以本案判决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判决遗漏了***要求对方承担前期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二一四地质队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二一四地质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后卫永斌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3日,二一四地质队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项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8日及2017年3月15日分三笔全部支付给***,***已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再审申请人卫永斌在二审判决后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中与被申请人二一四地质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本案的权利,二一四地质队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程庆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