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

某某与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姜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立,地质队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琴,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以下称二一四地质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上诉人二一四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立、姚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对方违约行为,与以前诉讼当中已经主张过的违约行为不是同一个阶段的行为事实。此前为三个区块转让费用进行的诉讼,所指的是二一四地质队曾经与赵光荣之间的合作违约行为;本案主张的违约是前一次诉讼之后,二一四地质队于2013年4月7日以下属单位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名义,与北京通润鑫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康县八勘院鑫成矿业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作的探矿区块进行勘查,除了之前的违约行为以外与第三方合作而违约的行为。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是上一次诉讼终审判决时间,2014年5有23日。在解除之前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仍应依据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联合探矿协议书》第八条规定“双方合作探矿期间,甲方(二一四地质队)不得在本合同合作范围内引资产生第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从本补充协议起,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支付对方前期投入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和50万元违约金。本案一审判决第16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原、被告合作探矿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前期投入、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这里已经认定了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最后又以重复诉讼为由予以驳回,显系认定事实矛盾,请求依法改判。
二一四地质队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在上诉状和起诉状中明确指出,本案主张的是前一次诉讼之后,2013年4月7日再次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却判决是2006年的违约责任。***已承认前次违约责任己全部解决。诉告的是2013年的违约,一审法院在无法证明二一四地质队再次违约的情况下,重审重判2006年的违约责任,让二一四地质队返还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另外,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已经分得380万元的收益。无权要求返还前期投资款及利息。况且从2006年至2015年长达9年时间,***违反合同,分文不投资,所有的投资和勘查工作是二一四地质队单方进行的,2014年合同已解除,***无权在2015年起诉要求二一四地质队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先行违约,放弃合作,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返还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勘查许可证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不办理延续手续许可证自行废止。第29条规定,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依上规定,探矿权是有时效性的,在有效期内不投入,不勘查就被注销探矿权,什么也没有了。按照双方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所有的探矿权工作和费用都应该是***完成和承担。但事实上:***从2006年就放弃了合作,分文不再投资,这一事实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第17页已证实。双方当事人也认可。从2006年到2015年长达9年时间,所有的勘查工作和投资都是二一四地质队单方进行的,投资风险也由二一四地质队单方承担,现在争议的四个探矿权证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l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5月29日至20l6年5月28日,早己和***没有任何关系。***不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在解除合同之后无权在2015年起诉二一四地质队2013年违约,再次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返还前期投资款及利息。3、***全部诉请系重复诉讼,一案两诉。***起诉是依据2005年补充协议第9条规定,从本协议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前期投资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和50万元违约金。据次规定违约责任有三项,首先是支付前期投资款,其次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再次是50万元违约金。***曾以二一四地质队擅自与赵光荣合作属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起诉时,放弃了返还前期投资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只要求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进行判决,二审经过调解解决。这一事实有原审***的起诉书、原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调解书可证。五年之后***再次以2005年补充协议第9条为依据,一审法院仍然以二一四地质队擅自与赵光荣合作作为理由,判决让二一四地质队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明显系重复诉讼,一案两诉。4、***起诉要求返还前期投资款及银行利息,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从2006年就已经知道二一四地质队与赵光荣合作。从2006年至2015年长达9年时间,才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早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5、***要求返还前期投资款1084316元及利息,没有投资证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早在2009年8月,被上诉人诉称他共投资了l084316元,但因没有证据。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所谓的投资数额。事隔五年有余,2015年被上诉人再次诉称他共投资1084316元。还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对于这一点,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90条明确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然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53353元及利息,明显是错判。应依法驳回其诉请。6、一审法院推理***投资1053353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推理的数额远远超出当事人诉称范围。早在2009年,***就诉称七个探矿权区块总共投资1084316元,原.一、二审法院已解决了三块。剩余四块其中有两块是在合作之前二一四地质队单方就有的。仅仅只剩2块,法院就推理投资了1053353元,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的诉称数额。明显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是以国家最低投资标准推算***的投资额也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的最低投资标准不等于***的实际投资额。法律规定的探矿权最低投资标准主要是(槽探、硐探、钻探、地形测量、地质测量、化探、物探等)完成的探矿工作量来测算投入的探矿费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每个时期都出台有相应的测算标准,各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地勘单位都有预算专家进行测算)。而本案中,***诉称他投资的1084316元全部是(车辆、工具、差旅费、通讯费、工人工资、办公费、过路费、信息费等白条)其它费用。显然被上诉人所诉投资额1084316元,与本案争议的探矿权区块投资没有关联性,所诉的投资额1084316元,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可。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法律规定最低投资标准推定被上诉人的投资额,显然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以探矿权要延续登记,必须完成最低投资标准,二一四地质队已延续登记至今,就推定***投资了1053353元,纯属无中生有,张冠李戴。事实上,2005年补充协议签订后,***就放弃合作,再也不投资分文。无奈,二一四地质队为了探矿权继续延续登记,2006年便用赵光荣为我方进行探矿工程施工,为此,***诉告二一四地质队擅自与赵光荣合作,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从2005年至今已达10年时间,***未投资分文。二一四地质队能把探矿权延续登记至今,都是二一四地质队单方进行的,和***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以二一四地质队能把探矿权延续登记至今,就推定***投资1053353元,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错误推理,违法判决。7、一审判决与***起诉,文不对题,重复审理,超出诉请,应予撤销。***起诉状,上诉状均承认本案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前一次诉讼之后,2013年4月7日,二一四地质队与第三人合作违反合同行为。而一审判决是前一次诉讼过的2006年与赵光荣合作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已承认2006年违约责任已诉讼过,法院这样生拉硬套,重审重判,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8、***起诉214队2013年违约不成立,应驳回诉请。因2005年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2007年元月五日期满,***在合同期满后称二一四地质队2013年违约和他人合作,违反协议约定,又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提醒法庭注意,关于***提到的2013年运盐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是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共享有剩余四个区块探矿权若被告转让或其它方式受益,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并非是让他起诉违约责任。况且从2006年至今,剩余四个区块二一四地质队只有大量投资,没有任何受益,这些风险是否***承担?
二一四地质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投资额超出诉称范围,被上诉人诉称合作期间7个探矿权区块共投资了1084316元,一审判决推定四块探矿权就投资了1053353元,按此推算7块探矿权投资数额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诉称范围。2、一审判决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投资标准,来推算被上诉人的投资额是错误的。首先,法律规定的最低投资标准不等于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额。其次,法律规定探矿权最低投资额主要是(槽探、硐探、钻探、地形测量、地质测量、化探、物探等)完成的探矿工作量来测算投入的探矿费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每个时期都出台有相应的测算标准,各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地勘单位都有预算专家进行测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他投资的1084316元全部是(车辆、工具、差旅费、通讯费、工人工资、办公费、过路费、信息费等白条)其它费用。显然被上诉人所诉投资额1084316元,与本案争议的探矿权区块投资没有关联性,所诉的投资额1084316元,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可。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法律规定最低投资标准推定被上诉人的投资额,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推算被上诉人四块探矿权投资1053353元没有证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010年8月,被上诉人诉称他共投资了1084316元。但因没有证据。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所谓的投资数额。事隔四年有余,2015年被上诉人再次诉称他共投资1084316元,还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90条明确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然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53353元,明显是错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4、一审判决以探矿权延续登记,要完成最低投资标准,上诉人已延续登记至今。就推定被上诉人投资了1053353元。这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推理。事实上,双方合作期间共七个探矿权区块,其中有两块是合作之前上诉人单方就有的。合作之后又登记了五块探矿权,已有三块转让,实际上只剩两块探矿权。2005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放弃合作,再也不投资分文。无奈,上诉人为了探矿权继续延续登记,2006年使用赵光荣为我方进行探矿工程施工,为此,被上诉人诉告上诉人擅自与赵光荣合作,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从2005年至今己达10年时间,被上诉人未投资分文,上诉人能把探矿权延续登记至今,都是上诉人单方进行的,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能把探矿权延续登记至今,就推定被上诉人投资1053353元,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错误推理,违法判决。5、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根据2005年的补充协议第9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第9条违约责任中没有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错上加错。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全部诉请系重复诉讼,一案两诉。被上诉人是依据2005年补充协议第9条的规定,从本协议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支付前期投资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和50万元违约金。据此规定违约责任有三项,首先是支付对方前期投资款,其次是承担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再次是50万元违约金。2010年8月,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擅自与赵光荣合作属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起诉时,放弃了返还前期投资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只要求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进行判决,二审已经过调解解决。事隔四年有余,再次以2005年补充协议第9条为依据,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合同、同一数额、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起诉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重复诉讼,一案两诉。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前期投资款及银行利息,自相矛盾,混淆法律关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所有诉请,就一个法律关系即违约责任,按协议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返还前期投资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既然当事人早已放弃返还前期投资款和经济赔偿的请求,原一、二审法院已经调解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就不应当判决让上诉人再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前期投资款和银行利息。法院一方面判决违约金属重复诉讼,一方面又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自相矛盾,混淆法律关系,不能自阅其说。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针对二一四地质队的上诉答辩称:1、我方所说的投资108万余元,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作为个人投资者,调动利用了多种社会及民间资源,想尽各种方法降低勘查成本,追求效率最大化而直接支出的部分现金费用;但是期间实际所做的各种勘察工程量及其工作成果体现,用国家行业正规价格标准来计算,则反映出来的真实价值至少也在数百万元。二一四地质队一方作为专业勘察单位多年来也是如此核算上报,双方已经合作多年的年度报告程序对此完全是心知肚明的,而今提出这样的说法无非是想偷换概念糊弄法庭罢了;2、一审法院判决运用国家相关规定的最低投资标准来计算投资额,实为以行业规范手段来考虑问题和处理争议的审慎之举;双方合作期间正如合作协议约定的那样,分工明确各负其责,***负责投资与实施勘查工作,二一四地质队负责整理上报年检资料手续;这么多年来合作的这些区块能够得以延续下来,本身就说明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勘查投资额度至少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单位面积每年最低投资标准。况且这些年检资料本身就是二一四地质队根据***的实际勘查工作折算成国家标准后上报的。***作为个人勘查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支出不可能像正规单位那样所有手续都有规范票据,实践当中也没必要;关键的是实际勘察工作量所体现出的业绩价值,如何以国家标准来验收核算,正是二一四地质队应当做的工作,这也恰恰是双方利用各自资源合作开创项目的必要性所在。所以说一审判决以逆向思维推算出勘察最低投资额,符合法律规范逻辑,也是最保守的认定方法。3、关于应否承担利息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支付对方前期投入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和50万元违约金。”其中相应的经济损失说的就是各种实际损失;***所投入的资金而今不能再享有探矿区块的共有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当然产生了孳息损失;二一四地质队说什么协议当中没有规定利息,显然是其单方太过狭隘的理解,岂能成立。4、二一四地质队上诉中说什么***重复诉讼,一案两诉,完全不符合事实;前边2010年我方提起的诉讼中附带的违约金诉求,是针对此前二一四地质队与赵光荣之间的合作违约行为;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是2013年4月份二一四地质队指使其下属单位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北京通润鑫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康县八勘院鑫成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合作的探矿区块进行勘察,这完全是又一轮违约行为的表现。所以说我方此次诉讼追诉的并不是二一四地质队与赵光荣合作的违约,而是新的违约行为,何来重复诉讼之说。同理,对其新的违约所提起的诉讼同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5、双方的上一次诉讼经(2013)运盐民初字第784号判决和中院二审(2013)运中民终字第274号判决,均首先确认了双方合作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只是基于二一四地质队方面的单方行为和意见,才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协议关系;但是终审判决确切表明(***)依据合同应当期望的利益诉求,可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这一生效判决认定,即表明***保留了实体权利,同时也反映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而本案一审判决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精神是一致的,应进一步得到维护。本案所涉的四个区块,有两个是二一四地质队先期登记,后来合作时利用***资金勘查的;另外两个纯属于合作期间***投入莫大心血、利用诸多社会资源,新开创的五个区块中的(另三个已被二一四地质队转让获利),在协议中双方的初衷是要长期合作,直至共同创办公司的;所有的区块均能延续保留探矿权至今十多年,本身足以说明其经过前期勘察后具有相当的继续勘察甚至开采的价值,不然的话二一四地质队也不会将其保留到现在。而今是二一四地质队单方与他人合作违反了协议,又是二一四地质队一而再的要求法院解除了合作协议;如此一来原本共有的所有探矿权均落入了二一四地质队一家之手,***丧失了预期利益。所以,从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讲,责令二一四地质队承担***前期投资成本款项并适当补偿损失,都是维护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法律原则的。请求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支付原告联合探矿期间投入费用108.4316万元,并承担该费用自2009年至起诉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2.4192万元;赔偿原告经济(工资)损失75.49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2日,二一四地质队(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探矿协议书》。约定:“一,联合普查勘探范围:甘肃省康县白杨乡、两河乡和托河乡一带。具体按照探矿权许可证:6200000310030、6200000310231两个证照的界定范围进行。二、双方为风险勘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甲方占股权51%,乙方占股权49%。三、甲方负责承办:工作区选定、探矿权手续办理、技术工作方案确定与实施以及地方关系的疏通,承担已投入的前期经费。乙方承担勘探经费投入,预计30-50万元人民币,随工作进度逐步到位。勘探经费需要突破50万元时,双方按51:49比例再投入。四、双方成立勘探期间临时领导小组,临时领导小组由钟海亮、***、贾俊立三人组成,钟海亮任组长,临时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把握工作进度和方向。五、探矿工作开始,甲方负责提出技术工作计划,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度和情况。六、本次合作第一阶段勘探任务从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完成。七、第一阶段勘探结束后,双方共享勘探成果。并根据工作成果由领导小组确定进一步勘探、转让、拍卖和开发事项,登记组建股份制公司,展开公司经营(甲乙双方在公司的股份比例仍为51:49),进入下一步工作阶段。八、双方合作勘矿期间,甲方不得在本合同合作范围内引资,产生第三合作方。九、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股份制公司登记开业之日止。十、未尽事宜双方即时协商补充。”2004年5月9日,陇南项目组成员钟海亮,贾俊立、***在二一四地质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以二一四地质队为探矿权人,在甘肃省申报探矿权的三个区块:康县托河区块、王坪区块和文县赵家咀区块,是陇南项目组根据陇南工作总体发展趋势确定的工作目标,同时也是运用陇南项目资金开展的相关工作,符合《联合探矿协议书》第四条所制定的“临时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把握工作进度和方向”的原则,应当予以肯定,属甲乙双方共享的工作成果,其比例仍按《联合探矿协议书》的界定标准执行。为方便项目费用使用和管理,陇南项目财务管理统一到陇南项目组,由财务会计对陇南项目费用收支状况完成核报审定。建立备忘人,钟海亮、贾俊立、***,同时作为甲、乙双方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字,同意将备忘录作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之修订和补充条款,和《联合探矿协议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元月4日,二一四地质队(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第一阶段探矿工作已告结束,乙方累积投入已达45万元,甲方垫付款项9.6万元。乙方于2005年1月10日前先期支付甲方1.8万元,余款在2005年底前付清。二、双方第二阶段联合探矿工作开始,探矿计划、实施由乙方组织,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技术人员,乙方可在二一四地质队聘用,其工资福利待遇由乙方同受聘人员商定,乙方有权解聘受聘人员。受聘人员解聘后,二一四地质队接纳入队。三、由于前期工作投入的形成,白羊区块(许可证号:6200000310231)和两河区块(许可证号:6200000310030),勘查投入应由乙方承担,出现成果仍按原约定比例分成。四、新登记五个区块(许可证号分别为:6200000410361、6200000410179、6200000410178、6200000410360、6200000410279)勘探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出现成果按甲方35%、乙方65%比例利益分成。五、7个区块延续登记年检事宜和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六、7个区块勘查工作,乙方应提出勘察计划,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实施。乙方实施过程可根据具体情况变通,但要通报甲方。勘察进展情况分阶段通报甲方。项目工作终结由双方共同确定。甲方可定时对乙方工作进展督查(资料和实地)。七、乙方在7个区块的当年勘查投入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投入标准。(参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标准执行)八、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两年,即自二〇〇五年元月四日至二〇〇七年元月五日,合同期满,双方可以续签。九、从本补充协议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支付对方前期投入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和50万元违约金。十、本协议作为双方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6年8月,二一四地质队与赵光荣签订《勘察施工合同》,由二一四地质队提供区块(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区块),协商解决外部事宜,承担全部费用由赵光荣施工。2007年6月,二一四地质队(甲方)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二一四地质队将其拥有的①甘肃省文县赵家坝——张家沟西矿区金及多金属矿普查(证号:6200000630450,勘查面积7.93平方公里)、②甘肃省文县长坪沟一带金矿普查(证号:6200000630451,勘查面积10.99平方公里)、③甘肃省文县赵家坝——张家沟东金矿及多金属矿普查(证号:6200000530619,勘查面积8.65平方公里)三处普查之探矿权按现状转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三处探矿权的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后,原、被告双方因转让价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得的转让费78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要求支付被告支付垫付的7.8万元。2012年是8月10日,该院作出(2012)运中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3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7.8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其它诉讼求。双方就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转让款380万元整。若到期不能完全付款,则按照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执行,各自所交的诉讼费由各自承担。2013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备忘录》及《关于〈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此协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再坚持解除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履行,原、被告希望通过履行合同达到共同盈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备忘录》及《关于〈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告***不服,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当期望的利益诉求,可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还认定事实:剩余的四块探矿区块分别是:2003年4月17日登记的位于甘肃省康县吴家营-李家沟区块,2003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7日期间的勘查面积为25.9平方公里;2003年7月4日登记的位于甘肃省康县王家坪-岳家河区块,2003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3日期间的勘查面积为28.76平方公里;2004年6月24日登记的位于甘肃省康县汪家河-好地坝区块,2004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24日期间的勘查面积为17.44平方公里以及位于甘肃省康县刘家岭-华严沟区块,2004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24日期间的勘查面积为14.04平方公里;已转让的三个区块系2004年9月2日登记勘查探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合作探矿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前期投入、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前期投入,因其中三块探矿区块已进行转让,且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已经分配,对原告再主张该三块探矿区块的前期投入,显属不妥。其余四块探矿区块的前期投入,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延续登记,要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被告登记的区块已延续至今,为此,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投资。2006年8月,被告引进第三方赵光荣与其合作,2007年6月被告对其中的三个区块探矿权转让,双方因转让费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不可能单方继续进行投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前期投入应参照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算至2006年5月为宜,数额计算为105.3353万元,即计算明细:2003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7日期间登记的勘查面积为25.9平方公里,位于甘肃省康县吴家营-李家沟探矿区块,最低投入计算为:423034万元{440300万元【前三个勘查年度即25.9平方公里×(2000元/平方公里+5000元/平方公里+10000元/平方公里)】-1.7266万元(200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合作前的投入即25.9平方公里×2000元/平方公里×4月/12月)};2003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3日期间登记的勘查面积为28.76平方公里,位于甘肃省康县王家坪-岳家河探矿区块,最低投入计算为:436193万元{440986万元【前三个勘查年度即28.76平方公里×(2000元/平方公里+5000元/平方公里)+28.76平方公里×10000元/平方公里×10月/12月】-0.4793万元(200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合作前的投入即28.76平方公里×2000元/平方公里×1月/12月)};2004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24日期间登记的勘查面积为17.44平方公里和勘查面积为14.04平方公里,位于甘肃省康县汪家河-好地坝、甘肃省康县刘家岭-华严沟两块探矿区块,最低投入计算为:194126万元{22.0780万元【前两个勘查年度即(17.44平方公里+14.04平方公里)×2000元/平方公里+(17.44平方公里+14.04平方公里)×5000元/平方公里×10月/12月】;上述四块探矿区块的投入共计105.3353万元。被告自2006年8月与赵光荣合作,违约行为发生,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曾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中三个区块探矿权转让费时主张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该主张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前期投入105.3353万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没有新证据,二一四地质队提交了两份探矿权证,证明:1、***在2006提停止投资,到现在10年了,在此期间法律规定每年年检,两年延续一次采矿权证。2、***2015年起诉说二一四2013年违约,从2006年对方就没有投资,我们单方延续,何谈我方违约;3、原审法院说我方探矿权延续到现在,就推算对方投资,没有法律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1、表明双方合作所剩余的4个区块,现在依然存在没有注销;2、对方如此表明是他单方勘察和登记与实际不符,因为协议当中分工就是***进行投资和勘察,由对方整理资料和年检登记,登记在对方不等于探矿权权属是对方;3、新延续登记当中面积变化和本案判决是根据2007年之前的实际登记面积核算前期投资,互相不矛盾,完全不是一个时间段,本案所处理的2007年投资问题,后来面积变化,与前面无关;4、对方说区块当中没有价值与事实不符,每两年连续登记,而今已经十多年之久,如果没有价值,对方再不会一直延续到现在,勘查的成果是逐年积累,现在还在延续登记,证明勘查有价值。2003年7月22日我和对方签订了《联合探矿协议》,在甘肃登记了两个探矿权,确定有我负责投资,二一四负责延续登记,投入技术力量和施工力量由我投资。
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二一四地质队应否返还***前期投资款及利息;***的本次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探矿权纠纷,主要事实证据是2005年元月4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备忘录》和《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同的有效期暂定为两年,自2005年元月四日---2007年元月五日,合同期满,可以续签。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前期工作投入的形成,白扬区块(许可证号:6200000310231)和两河区块(许可证号:6200000310030),勘查投入应由乙方承担,出现成果仍按原约定比例分成。第四条约定:新登记五个区块(许可证号分别为:6200000410361、6200000410179、6200000410178、6200000410360、6200000410279)勘查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出现成果按甲方35%、乙方65%比例利益分成。补充协议签订后,2006年8月二一四地质队与案外人赵光荣联合,在文县境内的三个勘查区进行探矿。2007年6月,二一四地质队将文县的三个探矿权及以往的勘查成果转让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转让费为1200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9年双方发生纠纷,***提起第一次诉讼,请求是要求二一四地质队支付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利益即其应得的探矿权转让费78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省院撤销原判决返还重审。本院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一四地质队支付违约金50万元。重审时,对二一四地质队的违约行为予处理,增判了50万元违约金。双方均不服,上诉到山西省高院,在省高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解决了双方前期合作时,***投资45万元所产生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分配,***在省高院调解时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第一次诉讼中的一、二审诉讼解决了违约和转让受益问题。2013年***又在盐湖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案由变为确认合同效力,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备忘录》及《关于〈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两级法院对***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诉讼,经过一、二审对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在判决主文中给***留了预期利益之诉。前面二次诉讼,两审终审后,***于2015年又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在盐湖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从***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反映,***认为双方的联合探矿合同关系终止时间是第二次诉讼终审判决时间即2014年5月23日,在此期间,2013年4月7日二一四地质队以下属单位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名义,与北京通润鑫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康县八勘院鑫成矿业有限公司,对双方原来合作开发的探矿区块进行勘查,二一四地质队存在违约行为,***认为二一四地质队违约了,就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并支付其联合探矿期间投入的费用108.43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来违约金已经处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交的投资证据大部分为白条,虽不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但双方联合开发的剩余四个矿区,前期***进行了必要的投资,原审法院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延续登记,要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的前期投入参照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算至2006年5月投资数额为105.3353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备忘录》及《关于〈联合探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探矿期间,因二一四地质队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二一四地质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前期投入。对***主张的前期投入,因其中三块探矿区块已进行转让,双方的利益已经通过诉讼进行了分配,但联合开发的剩余四个矿区,二一四地质队从***离开之后,一直延续登记年检至今,前期***进行了必要的投资,虽***提交的投资证据大部分为白条,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审法院对***的前期投入参照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算至2006年5月,投资数额为105.3353万元,并无不当。因***前期投资45万元取得了五个新区块,其中三块转让受益,***在第一次诉讼时上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进行了调解处理,已对投资收益成果,在分配处理时予以处分,因该45万元投资所享有的利益已处理过,该部分投资款不应再计算到剩余四块矿区的投资款额中,根据原审法院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资标准计算投入额为105.3353万元,扣除前期投资额45万元之后,剩余的60.3353万元可作为***的前期投入,由二一四地质队予以支付。因双方合同已解除,***选择了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合同违约之诉,故对于本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运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中“依据合同应当期望的利益诉求,可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的可得利益之诉,本次诉讼之后,***不得再享有诉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一四地质队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投资款60.3353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0元,共计56768元,由上诉人***负担1703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负担39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