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

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姜伟,队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队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孟桂林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以下简称二一四地质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子孟海系原告二一四地质队桩基施工二处测量员,于2009年6月份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10月8日在下班期间孟海到盐湖区凤凰谷南山附近骑自行车锻炼,返回途中至东方驾校附近骑自行车摔倒致其脑挫裂(C型)等损伤,孟海随即被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票据丢失),当日转至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考虑到该院花费较高,就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期间医疗费为110821.82元,当日孟海又转入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9077.2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29899.02元,至今未予报销。2012年11月17日,孟海再次住入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760.12元,该费已被运城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报销了2222.7元。同年11月19日孟海又转入运城市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243.5元,该费医保中心予以报销18220.5元,2012年12月24日孟海因医治无效去世。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4月21日从孟海工资中代扣了2009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但未给孟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于2012年1月1日才给孟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同年8月原告将医疗本交付被告。
还查明:二被告因孟海医疗费用要求原告支付,未果,遂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孟海生前医疗费应报销部分共计24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孟海于2009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依法为孟海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孟海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义务而导致被告损失的发生,对该损失原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况原告在2012年1月为孟海办理医疗保险后,同一病因下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医保中心分别予以了报销。说明只要原告及时按照规定为孟海办理医疗保险,孟海于2011年10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费用就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报销。因孟海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应报销部分没有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年度最高限额60000元和大病医疗报销最高限额170000元,因此,孟海2011年度应报销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核定为80000元;孟海2012年度应再报销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核定为160000元。对原告主***的损伤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孟海受伤非因工伤、第三人侵权等该条所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法律并无规定单位要为职工参保大额医疗保险的意见,因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山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之规定,凡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都要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山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关于印发﹤运城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97号】《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运人社发(2011年2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桂林、***孟海生前医疗费应报销部分共计240000元。
原告二一四地质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其给付被上诉人24万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用人单位参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2、《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法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中,并没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任”的规定。3、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均不能明确提出裁决或者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孟海生前医疗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有为其儿子办理医疗社会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劳动法》均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救济的权利。《劳动法》、《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加医疗社会保险并交纳单位应承担医疗社会保险费部分的义务,劳动者应承担的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山西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均规定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还需参加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2、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给员工交纳医疗保险,造成员工医疗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责任,但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过错造成员工医疗费损失的,用人单位承担了行政责任后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经核定的可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机会或劳动能力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享受医疗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二一四地质队作为被上诉人***、***之子孟海的用人单位,负有为孟海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上诉人二一四地质队未及时给孟海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孟海的医疗费用不能向社保部门报销,孟海应当享受的医保待遇得不到保障,上诉人二一四地质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孟海治病花支的可报销医疗费用部分,经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240000元,原审法院依此判决认定孟海的医疗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一四地质队所提《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二一四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