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4民初1669号
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6768676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郧阳经济开发区天马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3913681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龙公司)诉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分别自2013年3月24日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以300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月,被告兴升公司向原告传龙公司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因素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偿还,并非恶意欠款不还。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请求驳回该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4日,兴升公司向传龙公司借款200000元,传龙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入兴升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6月3日,兴升公司又向传龙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上述共计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后双方虽多次对账和对利息进行结算,但兴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兴升公司向传龙公司借款,传龙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兴升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兴升公司经多次催收未偿还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传龙公司要求兴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传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6月3日向兴升公司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故传龙公司请求分别自2013年3月24日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以300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传龙公司请求兴升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因传龙公司并没有申请诉讼保全,亦未实际发生诉讼保全费用,故传龙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3月24日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以300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7元,由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阳
书记员*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