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

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4民初1668号
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6768676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郧阳经济开发区天马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3913681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龙公司)诉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7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6日,被告兴升公司与原告传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兴升公司将公司锻造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传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1700000元,增加项目另外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传龙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升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时确定工程款为1750000元,其中包含有50000元利息;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341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534659元,并非175000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因素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未能偿还,并非恶意欠款不还,我公司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早偿还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被告兴升公司与原告传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兴升公司将公司锻造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传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1700000元,增加项目另外据实计算,合同对质量标准、施工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年息10%,按年付息。合同签订后,传龙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时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750000元。
另查明,在2011年7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兴升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传龙公司300000元(每次100000元),双方约定扣除兴升公司欠传龙公司的其他款项84659元,在2013年12月26日决算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15341元,决算时尚欠工程款15346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传龙公司按照《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程决算后,被告兴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传龙公司要求被告兴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查明被告兴升公司尚欠工程款1534659元,对原告传龙公司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升公司辩称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7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对工程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年息10%,按年付息。现原告传龙公司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应当以实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659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534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0元,由原告郧县传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被告湖北兴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阳
书记员*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