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区新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新区新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成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91民初2333号
原告镇江新区新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富民新村5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程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成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粮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新区新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成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民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粮山路39号厂房。工程结算价合计1032659.82元。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65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结算价确为1032659.82元。因股东内部意见不一致,故目前分文未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粮山路39号厂房,工程总价暂定为6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增加若干建筑项目。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价合计1032659.82元(含土建、厂房、仓库等项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协议》、工程预(结)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应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659.82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32659.8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成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新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65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7元,由被告镇江成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魏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附上诉须知)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