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769号超高层商业、办公综合楼1栋19层办公1906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久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4226民初82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向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1,165.6元;2.请求撤销(2021)新4226民初82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向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27,502元(从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9月25日共计465天,以14,961,165.6元为基数,以3.85%为标准)并以14,961,1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LPR标准计算;3.由新疆正通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合同内的剩余工程款13,490,5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款1,182,632.15元有异议,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应当是1,470,665.55元(鉴定价格2,023,170.51元减去552,504.96元),剩余的工程款共计14,961,165.6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该协议无效,故协议中有关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所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内加合同外的剩余工程款共计14961165.6元,以此为基数进行计息。
新疆正通路桥公司辩称,1.关于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一方所称的工程量确认单是不真实的,我方一直未予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上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应予以采信。2.关于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一方在一审中对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又否定该鉴定意见,相互矛盾。3.案涉工程原设计为盖板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关于新疆恒久兴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变更为圆管涵。即出现了由施工成本高的工艺变更为了施工成本低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减除两者之间的差额。但一审中鉴定机构非但没有减除差额,还增加了552504.96元。这是极大的错误。事实上,在造价中应首先减除这莫名其妙的552504.96元,其次,还应减除盖板涵变圆管涵工程造价之间的差额。但是,鉴定意见并没有给出这之间的差额,所以该鉴定意见缺乏基本的客观证实性,不应予以采信。4.是否计算利息将直接导致工程款结算的数额,所以,是否计算利息就属于结算条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4条、第4.2.7条明确约定了不计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结算条款有效。故不应支持利息。综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正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4226民初82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889239.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事实及理由:1.(2021)新4226委鉴3号鉴定结论与(2021)新4226委鉴4号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应被采纳。鉴定所依据的三张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前两张工程量确认单虽有我方人员签字但没有盖章,第三张工程量确认单既无我方人员签字也没有我方印章。案涉工程发生了盖板涵变园板涵的工程量变更,且盖板涵的造价高于园板涵,发生了由原本造价高的工程量变更为造价低的工程量,3号鉴定结论没有扣减二者之间的差额,反而增加了552504.96元。2.合同关于“工程量/费用变化10%以内的合同价款不做调整”,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金额是2045万元,10%是发生在2045000元以内的费用是不做调整的。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三的结论全部采纳也没有超过该比例,因此不应当予以调整。3.一审应尊重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关于同意扣留20%质保金的承诺,不该对质保金的比率进行调整。4.一审应支持其关于工期延误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主张。5.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新疆恒久兴达公司辩称,1.(2021)新4226委鉴3号鉴定结论与(2021)新4226委鉴4号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等证据做出的专业认定,我方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但鉴定结论中无法进行范围鉴定且在工程确认单中明确记载金额的工程内容应增加至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首先,2019年6月18日工程确认单由项目总工刘新康及项目负责人牟生凯签字,2020年5月10日工程确认单有刘新康及牟生凯的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第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证明其客观存在,且经鉴定该工程量确实客观存在。新疆恒久兴达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中的鉴定金额。其次,针对车队一次性补偿十万元虽无法鉴定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但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也认可,无需鉴定,应直接计入工程款中。另外,针对(2021)新4226委鉴4号鉴定结论中第12组鉴定项目“主线C段8道盖板涵变更为圆管涵”的鉴定结论为合同内工程量,该项内容已在合同总价中予以体现,甲方中油新疆石油有限公司也未扣减新疆正通路桥相应费用,并且一审判决已对该项应计入合同内工作量的费用进行了扣减,新疆恒久兴达公司认可鉴定结论意见。关于新疆正通路桥公司认为未施工的预埋套管的75米所对应的85425元金额应当扣减,《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并未显示具体数额及与新疆正通路桥公司被因此扣款的证据,且无证据显示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已经通知新疆恒久兴达公司该项内容金额的扣减。2.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为合同外工程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于“合同工程量/费用变化10%以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的范围。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合同后,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且完成了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双方形成了三份工程确认单,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因此应当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支付合同外工程款。3.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20%的条款当然无效。建设工程施工中扣留质量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依据2017年7月1日生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恒久兴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于2022年6月质保期届满,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不应再预留质保金。4.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不得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承担违约金,从而扣减工程款项,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在与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双方确认过的《工程量结算表》中,索赔金额处显示为0.00元,未对工期延误等提出索赔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3月12日中油新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工期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如期完成,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如上所述,基于恒久兴达公司与新疆正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当属无效,新疆正通路桥公司要求恒久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5.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新疆正通路桥公司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6条争端的解决中约定“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及胜诉方为本案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490500元;(诉讼中变更。其中,合同内无争议的工程款本金为13490500元,合同之外工程款本金暂定为3000000元,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延期付款的利息557509.69元,以164905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按照4.25%计算;3.被告承担2021年3月2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止利息(以164905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息);4.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49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000元;7.判令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9日,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陆粱至夏子街油田公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范围为:主线部分C段,12.351公里整(K22+000-K34+351)路基、路面垫层、涵洞、防护、路肩及刷坡;C段(K0+000-K10+000)涵洞、防护、路面垫层;C段(K0+000-K34+351)标志标线;A段,B段路基工程、路面垫层工程、路肩、涵洞工程、附属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及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税价)2045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签订。合同第4条第4.2.7约定,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不计利息;第4.3.1因工程量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以设计图纸变更或经业主、发包方确认的工程签证中核定工程量为准,合同工程量/费用变化10%以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4.4当分包方达到合同要求的工程质量,且业主的资金到位时,发包方将按业主支付的金额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支付。支付到(合同)总价(不含税)70%时停止支付(如实际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小于合同总价时,支付到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不含税)的70%时停止支付),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结算后,除扣留20%质量保证金之外一次性付清。4.6.1……发包人不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工,2019年10月15日交工。合同第11条11.1约定,分包方应在签订合同后5天内,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采用现金形式向发包方提交合同总价(含税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分包方无法提供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时,发包方有权在支付进度款时按5%的比例扣除相应保证金。11.2.1发包方将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本合同本项目分包方与发包方同样承担主合同中的权责;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签订;因工程量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以设计图纸变更或经业主、发包方确认的工程签证中核定工程量为准,合同工程量/费用变化10%以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如遇重大设计变更,业主方予以增加费用时,发包方按预算价格给予调整。承诺书对履约保证金和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后,扣留20%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与施工协议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未扣留履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2019年6月18日经原告施工对负责人刘新康与被告承包商技术负责人牟生凯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020年5月10日由刘新康、牟生凯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020年5月19日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李彬向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刘新康微信发送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020年9月27日刘新康回复认可。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一共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一共给被告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8900000元。2020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2290500元,包括合同价20450000元及9%的税款1840500元,合计22290500元。2020年6月19日包括案涉工程的环玛湖地区陆粱至夏子街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经EPC总承包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项目部、生产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共同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日形成工程竣工报告、完成工程交接。经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环玛湖地区陆粱至夏子街公路建设工程工期的说明”,证明环玛湖地区陆粱至夏子街公路建设工程全部在总包合同要求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建设,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未因工期扣减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的约定预留结算价3%质量保证金,截至2021年3月12日支付工程款53425397.34元,和布克赛尔蒙古自自治县人民法院(保全)冻结金额18450000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三张工程量确认但进行造价鉴定;同日,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工程量确认单涉及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2021新42**委鉴3号鉴定结论和2021新42**委鉴4号鉴定结论,需鉴定的项目共计22项,其中无法进行范围鉴定的项目共计7项共169331.39元,属于约定工程范围的项目1项无法进行造价鉴定,不属于约定工程范围的项目12项共1182632.15元,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的4项(包括属于约定工程范围的1项)。经被告新疆正通路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回答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疑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三张确认单涉及的工程量是否应该另行计价。3.3%履约金和20%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从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案涉工程后又转包(肢解分包)给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承诺书关于结算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为22290500元(含税),扣除被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支付的8800000元,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当向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490500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4条支付条款第4.4约定,支付到70%是指工程进度款,现工程已完工自然不涉及进度款的问题,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除扣留质量保证金之外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4条支付条款第4.2.7约定,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不计利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由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内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三张确认单涉及的工程量是否属于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鉴定系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的鉴定申请内容,本院依照鉴定机构明确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021)新4226委鉴3号鉴定结论和(2021)新4226委鉴4号鉴定结论对22项中无法进行范围鉴定的项目共计7项共169331.39元应计入合同内工程量,不再单独计费。对不属于约定工程范围的项目12项共1182632.15元应当计入合同外工程量,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履约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因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履约保证的问题,故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保证金,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20%的质量保证金,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质保金条款也非结算条款,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为无效条款。合同虽然无效,施工人仍需履行质保责任,故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上限为3%),比照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与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3%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应按3%向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由此,在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3%比例扣除质量保证金。因合同外工程量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产生,其工程款也应按照3%扣除质量保证金。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6条争端的解决中约定“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及胜诉方为本案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聘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的400000元律师费在新疆律师服务收费范围内计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当按败诉比例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本院查明认定的合同内与合同外金额之和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4232938.19元((合同内13490500元+合同外1182632.15元)=14673132.15元-质保金440193.96元=14232938.19元)。因双方约定未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13490500元中40471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13085785元不计算利息。因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三张工程量确认单中属于合同内或者无法进行范围鉴定的项目不另行计价。合同外工程量价款为1182632.15元,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当扣除35478.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1147153.19元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6801.61元(本金为1147153.19元,利率为年利率3.85%,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9月25日共计463天)。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败诉比例向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73132.15元。二、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6801.61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恒久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保全保险费1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质量保证金应否调整?2.鉴定结论应否采纳?3.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从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与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焦点1,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预留比例、质保金返还期限等内容作出审查。质保金对应缺陷责任期,本质上属于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业主给发包方支付后予以返还,并不计利息”,一审在缺陷责任期内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予以调整质保金比率并无不当,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2年6月19日已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应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举证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实其合同外工程量,其中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第三份工程量确认单虽无签章但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新疆正通路桥公司虽对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申请对该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量及是否属于合同内范围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三份确认单工程量总价为2023170.51元,明确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造价1182632.15元(即合同外价款为1182632.15元),另有无法进行范围鉴定的项目造价840538.36元(2023170.51元-1182632.15元),其中就包括盖板涵变园管涵造价552504.96元及预埋套管50米造价31912元等均应属于合同内的造价,不应单独计价,且符合合同有关“合同工程量/费用变化10%以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的约定。新疆正通路桥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人员出庭答复,其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审理中亦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3,案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签订,总价(含税价)22290500元,双方对合同内价款为22290500元及已付款88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如前所述,支付合同外价款为1182632.15元,故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673132.15(22290500元+1182632.15元-8800000元)。一审虽然认定支付工程款应扣除相应质保金,但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未扣减质保金,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673132.15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因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有关利息部分的一、二审请求,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亦同意,本院已作出准许新疆恒久兴达公司撤回有关利息部分的一、二审请求的裁定文书,故有关利息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至于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关于工期延误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实质是违约损失主张,因合同无效,且一审中新疆正通路桥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同解决争议条款已有特别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恒久兴达公司、上诉人新疆正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驳回新疆恒久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2.02元(新疆恒久兴达公司已预交13727.34元,新疆正通路桥公司已预交60024.68元),以上合计140011.05元,由新疆恒久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2.21元,新疆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0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袁 国 军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媛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