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2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腾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河区青年北路6号院高1号楼2-1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上诉人新疆龙腾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0)新22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龙腾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0)新22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或者相关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的基本原理,本案应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新疆龙腾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哈密市伊州区,本案应由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县,故伊吾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龙腾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或者相关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由新疆龙腾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人民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祖拉
审判员阿仙古丽买买提
审判员刘晓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穆巴热克卡得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