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腾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23民初164号
原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333.18元(扣除税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挂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苇子峡道路修建项目进行施工,项目于2019年10月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如今项目已经完工一年多,业主多次催促在项目结算书和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后支付剩余款项。经当时工地技术员和原告方现任技术员多次与薛勇及***达公司其他负责人要求盖章,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工程款不能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达公司住所地在哈密市伊州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伊吾县县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鹏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