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乌江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7103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乌江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齐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苏顿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远,该公司员工。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乌江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乌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江苏顿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顿界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8日组织听证,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深圳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美、江苏顿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远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称,其与深圳乌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7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项:“被告深圳市乌江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路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执行,通过网络等各种手段查询,暂未发现深圳乌江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7103执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深圳乌江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江苏顿界公司作为深圳乌江公司唯一股东,应就深圳乌江公司不能清偿的121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深圳乌江公司称,其没有资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江苏顿界公司称:其于2019年10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深圳乌江公司的股东,原章程约定2019年1月10日前缴足注册资本金,申请人应向原股东追偿所欠款项,我方不接受申请人追加我方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路桥公司与深圳乌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7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项:“被告深圳市乌江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通过网络等各种手段查询,暂未发现深圳乌江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7103执10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路桥公司遂向本院请求追加深圳乌江公司股东江苏顿界公司为(2020)吉7103执10号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深圳乌江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2019年11月5日,中融国基实业江苏有限公司受让股权成为深圳乌江公司股东,持股100%,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1月21日,实际出资额为0万元,中融国基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顿界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9)吉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7103执10号执行裁定书、深圳乌江公司的工商登记登记信息、江苏顿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已具备了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应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乌江公司的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局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乌江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路桥公司未获清偿,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7103执10号执行裁定书。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同时,深圳乌江公司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对路桥公司主张深圳乌江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乌江公司不能清偿的121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江苏顿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2020)吉7103执10号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深圳市乌江文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1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俊祥
审 判 员 尹万泽
审 判 员 徐瞾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佳思
书 记 员 刘馨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